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清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7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3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院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3月24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
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復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
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賴清富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涉他案,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03年2月20日在新竹縣○○鄉○○路○○○號拘提到案後,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