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未○○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哲倫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告 劉建昌 被告 吳仁勝 被告 蔡炳毅 被告 張堯富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72號、99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未○○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未○○係設於桃園縣○○鎮○○路○○○巷○○號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擴益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張堯富則為擴益公司之員工。擴益公司前於民國94年間非法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孟加拉籍勞工,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1月10日裁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於95年11月7日繳納罰緩。詎未○○猶不知悔悟,明知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犯行被查獲後5年內之如附表所示期間,復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接續犯意及與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張堯富等人共同意圖減少營業成本,謀取私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違法繼續或增加僱用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孟加拉、印度、巴基斯坦籍人士共21名(詳如附表所示),在上址工廠內從事織布等相關工作,並利用該等外籍人士均來自經濟窮窘國家,須勉強籌措高達美金3,5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仲介費用始能前來臺灣,因而亟需工作賺錢,又恐若遭查緝遣返回國,將無法填補所支出之仲介費用,家庭則更為貧困,且在臺灣言語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由蔡炳毅、劉建昌、吳仁勝、張堯富等人管理上開外籍人士,並告知若外出則會遭警查緝等情,且設置警鈴,若遇有臨檢則通知躲藏,致該等外籍人士懼而不敢外出求助,使其工作長達12至14小時,甚少休假,並以每日工時8小時,日薪600元,加班則每小時82元計算上開外籍人士之薪資,且巧立名目每月薪資尚須扣除住宿費用1,000元、水電費用160元、伙食費3,000元及稅金約薪資之6%金額等不當債務,致該等外籍人士工作超時卻僅領得月薪1萬,600元至2萬2,000元不等,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且薪資亦未按月給付,甚而積欠近4個月薪資,該等外籍人士因囿於非法居留之身分而不敢加以索討,迫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於98年10月2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擴益公司執行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未○○、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21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高清泉吳美芬林亞肯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申○○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21位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21
紙、薪資條13紙、打卡單20紙、宿舍管理規定2紙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紙,桃園縣政府95年1月10日府勞外字第0950010860號處分書1份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紙,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4日府勞動字第0980435589號函並檢附擴益實業有限公司勞動檢查相關附件資料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8日台82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及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130576號函各1份及現場執行蒐證光碟共5片。
三、查被告未○○為擴益公司之負責人,其接續聘僱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至擴益公司工作,核其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務剝削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獲後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則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務剝削罪。又被告未○○、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間,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務剝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先後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至擴益公司工作,乃持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接續動作,僅祇論以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又查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外國人,均係以觀光或商務名義持簽證來台卻逾期停留而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國人戊0000000000000,則係他人所申請來臺後逃逸之外國人,是被告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係以一行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及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論以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於98年5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於98年6月1日即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前已受雇於擴益公司,然均持續受雇至該法規施行後,其行為之終了既於該法規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未○○、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等人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至98年10月21日之查獲日止,反覆、密接,分別多次使附表所示之21位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成立一勞務剝削罪。被告未○○以一行為而觸犯勞務剝削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勞務剝削罪處斷。被告擴益公司因其代表人未○○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則各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規定處斷,起訴書認為二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爰分別審酌被告未○○等人利用外勞在臺無親、語言不通、亟需工作之難以求助弱勢處境,使被害人等提供勞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未○○為節省營運成本而長期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該等非法外勞權益,惟被告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等人皆為擴益公司之員工,均係受被告未○○之指示管理該等非法外勞,並無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未○○亦於事後數度補發其認定相當金額之補償金與被害人等,有98年11月19日及99年7月20日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暨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劉建昌、吳仁勝、蔡炳毅及張堯富等人均緩刑2年,被告未○○則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二十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第39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違反情形│外籍勞工姓名│國籍│護照號碼│開始僱用期間│├──┼────┼─────────┼────┼────┼──────┤│1.│他人所申│戊0000000000000│孟加拉│W0000000│96年3月│││請聘僱│││││├──┼────┼─────────┼────┼────┼──────┤│2.│未經許可│丑00000000000│孟加拉│W0000000│94年9月9日│├──┼────┼─────────┼────┼────┼──────┤│3.│同上│子○○○○│孟加拉│W0000000│94年3月15日│├──┼────┼─────────┼────┼────┼──────┤│4.│同上│巳0000000│孟加拉│X0000000│98年9月20日│├──┼────┼─────────┼────┼────┼──────┤│5.│同上│ISLAMMOHAMMED│孟加拉│Z0000000│94年3月28日││││ZAHEDUL││││├──┼────┼─────────┼────┼────┼──────┤│6.│同上│己0000000000000│孟加拉│Z0000000│96年4月25日│├──┼────┼─────────┼────┼────┼──────┤│7.│同上│壬00000000000│孟加拉│W0000000│98年9月│├──┼────┼─────────┼────┼────┼──────┤│8.│同上│丙0000000000│孟加拉│L0000000│94年5月│├──┼────┼─────────┼────┼────┼──────┤│9.│同上│卯0000000000│孟加拉│W0000000│94年7月│├──┼────┼─────────┼────┼────┼──────┤│10.│同上│乙00000000000000│孟加拉│C0000000│94年9月│├──┼────┼─────────┼────┼────┼──────┤│11.│同上│庚000000000000│孟加拉│Z0000000│95年6月18日│├──┼────┼─────────┼────┼────┼──────┤│12.│同上│癸0000000000000│印度│E0000000│98年6月│├──┼────┼─────────┼────┼────┼──────┤│13.│同上│辛0000000000000│巴基斯坦│K141991│96年3月│├──┼────┼─────────┼────┼────┼──────┤│14.│同上│ABDULHALEEM│印度│F0000000│95年4月││││SAFIULLAH││││├──┼────┼─────────┼────┼────┼──────┤│15.│同上│辰0000000000│印度│E0000000│98年2月20日│├──┼────┼─────────┼────┼────┼──────┤│16.│同上│SHAHJAHAN│孟加拉│W0000000│93年10月29日││││MOHAMMED││││├──┼────┼─────────┼────┼────┼──────┤│17.│同上│午000000000│孟加拉│V0000000│95年5月28日│├──┼────┼─────────┼────┼────┼──────┤│18.│同上│寅00000000000000│孟加拉│X0000000│95年3月29日│├──┼────┼─────────┼────┼────┼──────┤│19.│同上│丁00000000000000│孟加拉│X0000000│95年10月│├──┼────┼─────────┼────┼────┼──────┤│20.│同上│SARKERTARIKUL│孟加拉│W0000000│98年8月││││ISLAM││││├──┼────┼─────────┼────┼────┼──────┤│21.│同上│甲00000000│孟加拉│W0000000│9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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