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08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廖仲一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支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6日15時許,在頭份「空軍一號」客運公司轉運站,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
0號)及提款密碼,在頭份某客運公司轉運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詐術之方法,使甲○○匯款新台幣1萬2,345元到上述帳戶而交付本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廖仲一
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