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9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5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0日8時5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市○○○鎮○○路4l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擺設攤位上販賣之食品火腿棒1枝,得手後,即將之直接放入口中食用,適為乙○○發覺,而予追趕並持棍棒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肩、背部、腰部多處瘀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而未移送),並即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 黃明雄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乙○○攤位上之食品火腿棒1枝食用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雖辯稱:伊以為是試吃,所以才拿一枝來吃,伊不是竊盜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又參以攤販上如係試吃品,應有切成小片之試吃品放於碟子內供客人取用,惟觀之卷附照片所示放置食品火腿棒之處,不但無切成小片之試吃品,且攤販上所放置食品火腿棒者,均係整枝之食品火腿棒,又被告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是被告所辯稱以為是試吃品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卷附警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和解書及被告因竊盜遭毆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足參,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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