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04號、99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陸包(合計純質淨重貳拾柒點壹參公克)均沒收。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陸包(合計純質淨重貳拾柒點壹參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逾20公克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
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起,陸續在新竹月亮舞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及在其他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26包(合計純質淨重27.13公克)後,放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2樓房間衣櫥抽屜內,而非法持有之。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接獲甲○○之父乙○○檢舉,於99年3月2日下午3時許,由乙○○同意下,至甲○○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上揭第3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共26包(99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部分)。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趁其父乙○○外出之際,徒手毀壞3樓其父母房間之紗窗,再爬進房間內,竊取其父母所有鑲有翡翠墜子之金耳環1對,得手後至不詳之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8百元花用完畢。同日中午12時許,乙○○發現房間紗窗被破壞,質問甲○○,甲○○坦承係其所為,乙○○遂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提出竊盜告訴,警方始發現上情(99年度偵字第2085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