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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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絲叁卷、挫刀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八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絲三卷、挫刀一支及剪刀一支,趁乙○○下樓挪車而未將大門鎖上之際,無故侵入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電池一個及甲○○所有之薪水單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得手後為乙○○、甲○○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鐵絲三卷、挫刀一支、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及萬能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拿手機在手上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朋友住在四樓,伊是要去找朋友,剛好門沒關,伊進去,看到手機放在客廳,伊只有拿在手上看,伊沒有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乙○○於警訊時證稱「竊嫌進入之前,我先到樓下移動車子,約五、六分鐘我上樓去,發現我鐵門沒關緊,因在下樓之前,我有把門關上,但未上鎖,我就覺得奇怪,於是我就開門進去,先在客廳的鋁門窗縫隙,我就看到一個陌生人,然後再打開鋁門窗,就發現竊嫌丙○○正在竊客廳榻榻米上的零錢,然後我問他是誰,他回答我說是 阿智 的朋友,我又回答他說,這裡沒有一個叫阿智的人,於是他就從客廳出來想要逃走,我就拿一支雨傘擋住他的去路」、「(警方在竊嫌身上所查獲之大哥大一支附電池,及電池一個,是否為你所有之物品?)是的」、「(該物品原先是放在何處?)我原先是放在房間內」(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甲○○於警訊中則證稱「當時約五時三十分左右,我於臥房睡覺,突然我堂哥乙○○下樓去移車,上樓時見客廳有一陌生男子正蹲在榻榻米上竊錢便大聲喊,我起床捉賊,嫌犯則佯稱是前來找一名綽號阿智的友人,並欲逃離,經我報案及堂哥拿一支雨傘擋在門口不讓他逃跑,並嚇令他蹲在陽台。另警方到場令嫌犯拿出口袋內所有物品,有行動電話一支、電他二個,我本人的薪水單,佰元鈔一張、零錢共三百二十元、迷你手電筒、剪刀一支,其中電話及電池及薪資單確定為我及堂哥所有,零錢及佰元鈔並不確定,其他如手電筒及剪刀則是嫌犯的」、「(與嫌犯從口袋內掏出放於陽台上除現鈔八百五十元外,另有無何物?為何人所有?)另有鐵絲三卷、挫刀一支、萬能鎖二支,都是警方正到場時,我親眼見該嫌犯從衣服口袋內(含八百五十元鈔票)一起掏出放在陽台上的,除八百五百元外,均是嫌犯帶來的」(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樓下的人要我挪車,我下去挪車,我家有二道門,第一道有帶上,但沒有鎖,上來時,我看到被告在客廳數錢,我問他找誰,他說找朋友,但覺得不對,我用雨傘抵住,然後報警,警察來之後,在被告上衣發現我的手機、零錢,...被告在警察來之前把開鎖的工具放在我家陽台上。我的手機原來是放在房間,在充電中,不是放在客廳」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復有鐵絲三卷、挫刀一支、剪刀一支、手電筒一個及萬能鑰匙扣案可證,參以被告自承當天並無約好找朋友,其朋友亦不知道伊要去找他,伊與朋友很久沒有見面等情,衡諸常情,若係久未見面之朋友,理應事先通知探訪時間,縱未事先通知,亦不致擇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一般人尚在睡眠時間探訪朋友,已與常情有違,且自被告身上查扣之行動電話,係乙○○置於其房間內充電中,顯見被告確有進入該屋之房間搜查,非如其所辯該行動電話係放在客廳,伊只是拿起來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絲、挫刀、剪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地區尚未日出,即為夜間,有中央氣象局天文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持鐵絲、挫刀、剪刀於右開時間侵入乙○○之住宅竊取乙○○、甲○○之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認定係於夜間所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八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剪刀一支及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而扣案鐵絲三卷、挫刀一支及萬能鑰匙二支,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係被告自其衣服口袋內掏出放置於陽台上,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以上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