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清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出發,迄同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毫克,仍貿然駕車,致閃避不及,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正欲徒步橫越馬路之行人JACQUELINEG.SESCAR(菲律賓人,夫甲○○《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致JACQUELINEG.SESCAR倒地,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路人報案後,丙○○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乙○○自首肇事,JACQUELINEG.SESCAR則經送醫後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JACQUELINEG.SESCAR之夫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過失致死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其過失致被害人JACQUELINEG.SESCAR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復有車禍現場照片八幀、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JACQUELINEG.SESCAR確係因本件車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且有照片六幀附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毫克,為被告所自承(按吐氣測定值與血液酒精濃度值二者約相等),並據證人即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乙○○證述屬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危險發生,而參諸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毫克猶然駕車,致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正欲徒步橫越馬路之行人JACQUELINEG.SESCAR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乙○○自首肇事,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酒醉仍駕車行駛,過失程度頗為嚴重,惟念其犯罪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JACQUELINEG.SESCAR之夫甲○○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之妹王趾妙供述在卷,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在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毫克之際,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清晨五時許,猶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出發,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飲酒後意識不清而閃避不及,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正欲徒步橫越馬路之行人JACQUELINEG.SESCAR,致其倒地而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之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九號判處被告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