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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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953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簡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簡緯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8時23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於同年月31日16時20分返還系爭車輛。詎被告於租用期間內,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重大毀損並棄車逃逸,經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廠,依約被告應負擔租用期間(即自109年12月29日8時23分至同年月31日16時20分止)租金新臺幣(下同)2,772元(計算式:990元【平日日租金】×2天+99元【平日時租金】×8時=2,772元)、油資(里程費)897元(出車里程數為46,913公里、還車里程數為47,212公里,計算式:使用299公里×3元/公里=897元)、通行費25元、系爭車輛之損害446,000元(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為643,380元,而系爭車輛為108年出廠,依車訊雜誌報價為580,000元,如系爭車輛現況處分,僅得134,000元,故差額為446,000元【580,000元-134,000元=446,000元】),合計449,694元(計算式:2,772元+897元+25元+446,000元=449,694元),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民法第196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身分證、駕駛執照、定價表、車損照片、專案說明、通行費明細、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出售發票、存證信函繼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49,694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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