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他案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易服勞役,迄同年月17日出監)。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4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時為警盤查,因未帶證件而隨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於警方察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前,自行交出其持有且係該次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10公克,驗餘淨重0.5208公克),並向警方供述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進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德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5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52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2414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警方未查扣任何施用毒品相關物品之前,即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供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此觀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自明,是其於警方發覺犯罪之前,已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並接受裁判,所為應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合,爰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歷經毒品矯治程序及刑罰執行,竟未能斷除毒癮,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遠離毒品之堅定決心,再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藉由施用毒品之方式,以提振工作時之精神)、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關於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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