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石城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李茂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石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歐石城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特力屋」對面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均為8.9±0.5mm;業經鑑驗試射擊發9顆無餘;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嗣於同年月22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8分許」),在其原址設新北市○○區○○街
0段00號19樓之2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
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歐石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皆坦承不諱(見10
1年度偵字第305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36頁、第5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枝照片6幀、扣案槍彈照片2幀、刑案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又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經檢察官初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9張在卷足按(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再經本院將初次鑑定驗餘之非制式子彈
6顆複送刑事警察局全部鑑驗試射擊發完畢,鑑定結果則為:「本案未試射子彈6顆(本局102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0號卷第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
9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
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從而,上開①罪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得予以折抵,殊不得謂上開①罪業經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逕論以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眾,持有時間尚屬短暫,復未曾持上開槍枝、子彈另為其他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容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⒉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4顆(直徑均為8.9±0.5mm),業經全部鑑驗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有殺傷力,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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