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林子凡 相對人 黃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更生雖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然債權表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已告確定,不得再將同一內容、已列為無擔保債權部分之數額,改為有擔保債權部分之數額。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債務人黃寶燕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一切債務,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依該約定,本案債務人所積欠債權人之貸款及信用卡款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所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第2項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抗告人既係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就為債權擔保物之財產,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所及之債權,債權人可主張均得就該擔保物拍賣取償,不受清算債權表之確定而受影響。抗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信用卡債權依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以債權人預估於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不足額所陳報之金額,而拍賣所得金額難以事先確認,債權人寬估不足額應非法所不許,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之規範意旨,債權人之信用卡債權仍應於拍賣價格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而實際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因拍賣抵押物得受償導致低於所陳報的無擔保債權額,應予減縮至實際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不因債權表確定而受影響。本院分配表卻未將異議人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所及之債權均列入優先債權分配,顯然剝奪法律所賦與抗告人享有別除權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本院將該筆信用卡債權列入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予以優先分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申報對債務人有一筆信用卡債權243,609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35-36頁),並於100年8月9日陳報有一筆房屋貸款債權1,412,462元(同上卷第70頁),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製作債權表(同上卷第73-74頁),將其信用卡債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房屋貸款債權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並將債權表公告及送達各債權人,抗告人於100年8月22日收受債權表(同上卷第77頁送達證書),並未對於其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及順位提出異議,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全體亦均未於收受該債權表10日內對上開債權之數額、種類或順位提出異議,該債權表於100年9月6日業已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查明無誤。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申報之無擔保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已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不得再就同一內容之債權予以更動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是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對債務人所有之信用卡債權係依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以債權人預估於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不足額所陳報之金額,而拍賣所得金額難以事先確認,債權人寬估不足額應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1條第1項業有規定,復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因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即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限制,為使該等債權於程序中行使權利之方式明確,方予明定。由此可知,上開規定係重申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倘確有不足受償債權額時,該不足受償債權額係屬普通債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得行使權利之意旨。本件抗告人既已預估其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而將該筆信用卡債權申報為普通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且該債權表亦已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以其寬估不足額非法所不許為由,欲推翻已確定債權表之效力,是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拍賣後,本院即依確定之債權表進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將抗告人之房屋貸款債權列為優先權優先分配,其信用卡債權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俟清算財團之財產扣除優先分配債權後之餘額平均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抗告人所申報之無擔保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已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對本院依確定債權表製作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主張其已確定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信用卡債權亦應優先受償,自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是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