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雅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雅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雅莉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信義西街」,下同)往三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蔡家毅 沿新北市○○區○○○路徒步穿越信義街,鐘雅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貿然駕車通過上揭路口,致蔡家毅倒地,因而受有胸壁、背、臀部挫傷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嗣鐘雅莉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雅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前後一致
(見102年度偵字第102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至第
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18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第68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核與告訴人蔡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GoogleMap列印資料2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7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逕自駕駛上開輕型機車,且肇事路口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存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無肇事因素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然終無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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