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翔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於民國101年間係同事關係。101年8月9日凌晨0時35分許,乙○○及其同事 林俊傑 與甲○、甲○之友人 官詠偲 ,至位於新竹市○○路「SPIRIT」夜店飲酒跳舞,迄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離開「SPIRIT」夜店後,乙○○、官詠偲因受酒精之影響而無法駕車,甲○亦因受酒精之影響而全身癱軟無力,由林俊傑攙扶下樓,乙○○、甲○與官詠偲等3人遂在乙○○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休憩,同日上午5時許,官詠偲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101年8月9日上午5時58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仍在酣睡之甲○至新竹市○○街○○號「月圓汽車旅館」207室,並將甲○抱至床上,見甲○因泥醉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掉自己的長牛仔褲及內褲後,將甲○所著牛仔短褲褪去,撕開房間內置放之保險套外包裝,手持保險套,趴躺在甲○身上,欲對之為性交行為,並以手隔著甲○上衣撫摸甲○胸部之際,甲○突然驚醒推拒而不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把告訴人甲○帶到汽車旅館時,告訴人眼睛有張開一下,但沒有反應,是伊抱告訴人到汽車旅館的床上,有脫自己的長褲、內褲和告訴人的短褲,靠在告訴人身上的旁邊,拆開保險套等事實(見偵查卷第3至6、49至53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審侵訴卷第11頁,侵訴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夜店連續猛灌7杯酒,灌完後還有一點意識,但過沒多久,就沒意識了,伊醒來時,發現伊在汽車旅館的床上,被告面對伊躺在伊的身上,伊的短褲被脫掉,有個被撕開的保險套包裝放在伊頭右邊的床上,被告沒有穿外褲及內褲,伊感覺被告的生殖器有貼在伊的大腿上,在伊還沒有完全清醒時,伊感覺被告的雙手在伊胸部附近摸來摸去,伊醒來時有推開被告,但醒來之前,因為伊也是沒意識,所以無法反抗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45頁),並經證人官詠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月圓汽車旅館」清潔人員 賀秀竹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2、46頁),復有休息日報表、告訴人甲○繪製之汽車旅館房間擺設圖、告訴人甲○、證人官詠偲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手臂刺青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來往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至17、20至3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或猥褻者之刑責。查被告乙○○利用告訴人甲○因飲用酒類泥醉酣眠之際,褪去自己所著之外褲、內褲及告訴人甲○之牛仔短褲,並撕開保險套包裝,趴躺在告訴人身上,隔著外衣撫摸告訴人之胸部,欲對之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驚醒推拒而不遂,此節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詳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㈡、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性交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查被告因酒後自制力欠佳,利用告訴人甲○泥醉酣眠之際,欲對其為性交行為,幸因甲○驚醒而未得逞,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正值壯年,智慮未週而罹重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侵訴卷第21頁),和解金額當場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收受無訛,堪認其頗具悔意,且被告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素行尚佳,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憾,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認有堪值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受過高等教育,酒後竟不知尊重其與告訴人間同事、友誼之分際,見告訴人受酒精影響而體力、意識均處於較為弱勢之狀態,乘機欲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漠視女性性自主權,幸告訴人驚醒後即時制止而不遂,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部位其他之傷害,年紀尚輕,案發後坦然面對其所為之錯舉,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觀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侵訴卷第20頁反面),並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自99年間起即在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迄今,有在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月薪新臺幣3萬元,每月需負擔車貸新臺幣1萬5仟餘元,經濟狀況普通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判輕一點,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侵訴卷第20頁反面),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