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76號聲請人 蔡慶昌 相對人 鳳啓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另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是利息應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37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4年4月14日│30,000元│30,000元│94年4月12日│94年4月14日│NO-319792│6││├──┼───────┼───────┼────────┼──────┼──────────┼───────┼───┼───┤│002│94年3月28日│30,000元│30,000元│94年4月26日│94年4月26日│NO-3197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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