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原告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 吳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受聘於原告公司擔任專業經理,嗣昇職為總經理,而原告公司及另一原告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訴外人 胡白莎 、胡白玫姊妹,因訴外人胡白莎長期旅居國外,實由訴外人胡白玫實際負責經營上開二公司,嗣於99年11月間原告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胡白玫為董事長。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引介訴外人 張顯榮張育成 2人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裡之職務。嗣被告於99年7月間,因其與訴外人張顯榮6月份薪資均延宕發放,與晶順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胡白玫爭執未果,糾紛不斷,而於99年7月28日離職。然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於99年7月31日1時31分44秒,在原告公司員工宿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鉅亨網」上一則「晶順董事長胡白玫:隨著高科技業成長跨進環保儲能領域」新聞之評論欄張貼:「爛公司,過河拆橋加上財務危機(無理由的延宕所有員工薪資,誰敢要,即刻走路),與之合作的公司要小心,客戶可能拿不到貨,廠商可能收不到錢啊」(news.cnyes.com/comment,0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等詞,散布足以損害晶順公司信用之流言;復於同年7月31日19時24分以電子郵件傳送「TheonlyargumentbrtweenmeasthePreside
ntwithPamelawasaboutthecompanysfinancialsituationandtheonlydisagreementwasmystronglyaski
ngherseveraltimestopayalltheemployeestheirpayrollsofJunewithweredueonJuly4forthecompany′sbankaccountwasemptyandwhichIbelieveh
avenotbeenpaidyetstillnow.AndactuallythepayrolldelayhadalreadyhappenedsinceJune.Theche
ckofmyduepayrollreceuvedwaspostdated…」等訊息散佈流言與原告公司、晶順公司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晶順公司。故原告公司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125、5934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59日在案。惟於上開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情形,亦未論及被告曾有原告所謂以電子郵件散佈流言予原告公司之客戶,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行為,復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有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為限,原告公司既非因本件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按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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