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証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証禾犯詐欺取財罪,詳細罪名及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証禾係設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千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千順公司)之負責人。千順公司自民國93年間起,即與天方電子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3,下稱天方公司)有買賣電子零件之業務往來。緣王証禾因千順公司客戶之貨款未如期給付,私人借款未如期回收,再加上自己沈迷賭博、投資股票,導致資金週轉困難;王証禾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支付貨款,更無清償真意,其之所以會向天方公司購買電子零件,乃係欲將前開所購買之電子零件以低於成本之價錢,販售予不知情之專門回收廢棄物廠商並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並日公司)或其他廢棄物回收商,以此方式套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其不知情之職員傳真訂購單向天方公司詐購晶片電容等貨物(訂貨日期、購買貨物品名、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0,乃分別係於同一日接續訂購,共訂購2批),加計稅款後,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1萬457元,王証禾並依其等交易習慣分別寄發到期日為98年2月10日、3月10日,面額分別為122萬6862元、133萬8346元之支票予天方公司,用以支付97年10月、11月之貨款,以此方式對天方公司施以詐術,使天方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千順公司確有清償能力及真意,而依約交貨。詎事後天方公司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未獲兌現,經查訪千順公司辦公室發現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天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証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有關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天方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 蔡淑貞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未收款出貨明細表、出貨單、採購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49頁)。參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3、4月間就因為有一些客戶資金沒有進來,再加上自己賭博、玩股票、借給朋友錢沒有回收等私人因素,才陸續開始向告訴人進貨,並以低於成本之價錢賣給並日公司或是其他廢棄物回收商,而以此方式套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佐以被告任令其所簽發之前開支票退票,嗣後即藏匿拒不支付前開貨款等情,足見被告在向告訴人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貨物之時,已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貨款,更無清償真意。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執意為之,核其所為,自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6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
(二)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職員傳真訂購單向天方公司詐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0部分,乃分別係於同一日接續訂購,共訂購2批,自係於密切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而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
(四)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7年9月底向告訴人訂貨時,沒有預期會在97年10月3日繼續再向告訴人訂貨。
當時是抱持著能騙多少就騙多少之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背面);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接續犯乃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在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無接續關係之可言,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乃原審卻認定為接續犯而評價為一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每次詐欺原因均係基於不同之社會原因事實,從事不同犯意之客觀犯罪行為,應論以數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因有前開可議之處,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商業信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悉數以低價轉賣套取現金,事後即逃之夭夭拒不付款,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度;復斟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貨物之價值及行為次數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量刑有期徒刑5年,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訂貨日期│貨物品名│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97年9月30日│晶片電容│102萬│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元│,處有期徒刑│││為97年9月31│││8月。│││日)││││├──┼──────┼──────┼───┼──────┤│2│97年10月3日│水泥電阻、電│1920元│犯詐欺取財罪││││解電容││,處有期徒刑││││││2月。│├──┼──────┼──────┼───┼──────┤│3│97年10月15日│晶片電容│10萬80│犯詐欺取財罪│││││00元│,處有期徒刑││││││4月。│├──┼──────┼──────┼───┼──────┤│4│97年10月22日│晶片電容│10萬80│犯詐欺取財罪│││││00元│,處有期徒刑││││││4月。│├──┼──────┼──────┼───┼──────┤│5│97年10月23日│電解電容│156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97年10月27日│晶片電容│2萬16││││││00元│││││││犯詐欺取財罪││6├──────┼──────┼───┤,處有期徒刑│││97年10月27日│晶片電容│102萬│8月。│││││元││││││││├──┼──────┼──────┼───┼──────┤││97年11月3日│晶片電容│920元│││││││││││││犯詐欺取財罪││7├──────┼──────┼───┤,處有期徒刑│││97年11月3日│晶片電容│1萬84│2月。│││││00元││││││││├──┼──────┼──────┼───┼──────┤││97年11月28日│晶片電容│65萬65││││││00元│││││││犯詐欺取財罪││8├──────┼──────┼───┤,處有期徒刑│││97年11月28日│晶片電容│58萬元│8月。│││││││││││││├──┼──────┼──────┼───┼──────┤│9│97年12月17日│晶片電容│5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97年12月22日│晶片電容│920元│││││││││││││犯詐欺取財罪││10├──────┼──────┼───┤,處有期徒刑│││97年12月22日│晶片電容│5萬元│3月。│││││││││││││├──┼──────┼──────┼───┼──────┤│11│97年12月26日│晶片電容│9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12│97年12月29日│晶片電容│1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13│98年1月6日│晶片電容│1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14│98年1月10日│晶片電容│1萬35│犯詐欺取財罪│││││00元│,處有期徒刑││││││2月。│├──┼──────┼──────┼───┼──────┤│15│98年1月20日│晶片電容│106萬│犯詐欺取財罪│││││6500元│,處有期徒刑││││││8月。│├──┼──────┼──────┼───┼──────┤│16│98年2月9日│晶片電容│552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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