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8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原係以:㈠被告甲○○(原名沈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80年間向自訴人佯稱需要借用資金以開設安養中心,並保證安養中心成立後一定歸還所借貸金額,被告未償還借款並逃逸,經自訴人查訪被告並未設立安養中心;㈡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甲○○先於83年11月間某日,在被告經營並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安養中心處,向自訴人乙○○佯稱因其夫駕駛車輛發生車禍,需要金錢賠償他人,而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復於84年6、7月間某日被告佯稱因擴充其所經營之安養中心消防設備亟需金錢,而由自訴人提供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與案外人 黃素娟 借款4,000,
000元,被告並詐稱於安養中心辦理立案登記後,再以存放於彰化縣政府之保證金清償前揭借款,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並提供前揭房地供被告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期為84年7月3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2,500,000元、5,000,000元之本票2張與自訴人收受,詎自訴人發覺被告並未辦理設立安養中心,經向被告催討借款債務,被告竟避不見面,並搬遷他址而無法聯絡,迄今仍未償還債務,足證被告借款時,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借款設立安養中心及所交付之本票亦僅為使自訴人誤信之手段,被告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意,並於詐欺取財得逞後,隨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3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是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時,必須其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至其是否因犯罪被害之人,以其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是否可認為被害之人為準,至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之規
定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實施,惟自訴人乙○○係於85年
5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取財之自訴案件,既然係在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則其雖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僅委任其子丙○○為自訴代理人,依其提起本案自訴時之法律規定,即為法所准許,基於既得權之保護,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⒉依自訴人乙○○所述及其所提出卷附本票內容觀之,本案
借款之債權人為自訴人,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自訴,均先此敘明。㈡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同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向其借款2,500,000元、並由自訴人提供房地之所有權供被告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4,000,000元,迄今均未償還,並提出被告前揭簽發之本票2紙、彰化縣政府85年2月14日85彰府建商字第028331號簡便行文表影本1紙、借款書據及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紙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向自訴人借款及由自訴人提供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並持前揭本票,交予自訴人,而前揭借款債務均未清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向自訴人借款原因,係因彰化縣政府發函表示其前於78年間起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安養中心之消防設備不符規定,其需要添購增加消防設備而向自訴人借款,以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就地合法立案之安養中心,並未向自訴人佯稱其夫車禍需金錢賠償而借款,借款增添消防設備後,其才知悉所經營安養中心所在地,係位於水利地,依法無法申請合法立案,嗣後復因被告之夫向地下錢莊借款,被告遭受丈夫拖累而被迫離開原本經營之安養中心等語。經查:
㈠借款人於借款後,而無法清償借款之原因眾多,有時係因借
款人於借款後,自身經濟狀況惡化,以致無力清償;或因借款人記憶錯誤,誤認業經清償完畢,故積欠借款未清償等等,非可因借款人事後有未清償借款之情狀,逕行推認其借款時,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之意圖。
㈡被告自承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80年間起經營「甲○○安養中心」,至84年間該中心生意還好,因政府曾於80、81年間鼓勵民間安養中心申請合法設立登記以便管理,而被告需要龐大資金添購設備,嗣於84年初被告有找工人至養護中心施作消防及電氣化設備(參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該安養中心前看護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自80年起受雇於被告工作期間,被告並無積欠薪資,僅有時較慢發放薪資,當時政府常以公文行文要求安養中心需要辦理合法設立登記,被告於83、84年間有陸續雇請工人至安養中心進行施工增設消防設備,該養護中心生意不錯,嗣後因有人常打電話至養護中心討債,84年底被告離去後,由其接手繼續經營該養護中心迄今(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自訴人之妻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83年底、84年初之某日至養護中心擔任煮飯工作,當時養護中心生意很好,被告表示因申請登記安養中心需要增加消防設備而向自訴人借款(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被告確因養護中心需要增添消防設備,以符合法立案之要求,而向自訴人借款,並確有在安養中心增添消防設備;況當時安養中心營運狀況尚屬正常,足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其財務狀況並非不佳,並係用於投資安養中心之合法化事項,惟因事後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清償前揭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83、84年間業已有經
營安養中心,已如前述,是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確實業已經營安養中心,僅尚未申請主管機關合法設立登記而已,足徵自訴人原陳稱被告借款時,表示係用於設立安養中心,嗣後被告並未設立安養中心云云,顯不足採信,況自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借款原因,係用於增設消防設備,且被告確有在其所經營之安養中心增設消防設備之事實,業經前述明確,足見被告於借款時,應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狀。
㈣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於83年11月間
以其夫發生車禍為由,向自訴人借款2,5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爰審酌自訴人乙○○前於85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因被告表示其所承租土地之地主欲出售土地,其需要資金購買土地,而借款2,500,000元(參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73號卷宗第56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係因其夫發生車禍需要金錢賠償而借款(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自訴人對於被告借款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按理自訴人前於85年7月11日之陳述,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記憶理當較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清晰,是自訴人上揭所述應較不可採信,而證人己○為自訴人之妻,證人己○上揭證述借款原因,應係附和自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其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係用於投資增設安養中心之消防設備,以符合法立案之要求等語,應可採信。
㈤因自訴人上揭指訴及其所提出本票2紙,僅能證明被告曾向
自訴人借款迄今仍未償還;另借款書據及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紙僅能證明自訴人代被告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或商請自訴人提供房地所有權供被告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之時,即無清償之意;況參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向其表示係用於投資增設安養中心之消防設備而借調現金,且被告確有增添消防設備,均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尚非肯定被告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單以被告事後未償還借款之事實,率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既於借貸之初即已告知自訴人係用於增添消防設備而借款,且實際亦有施工增添設備,尤見被告於借款時,應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雖嗣後未能如期清償,惟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不能以此即令被告負擔詐欺刑責。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陳稱被告詐借款項之金額、方法,依上揭說明,自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達於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且借貸本即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況自訴人亦知悉被告係借款用於增添所經營之安養中心消防設備一事,且被告確有在安養中心雇請工人施作消防設備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尚難以事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未獲兌現,即逕予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行為。是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因一時之誤會而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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