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關於查獲被告王文勇之情形,應更正記載為「嗣為警於105年4月18日17時48分,經王文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未據扣案,因該物品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在臺中公園向一綽號「 阿賢 」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27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賢」之人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被告王文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執行期滿;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其復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8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至王文勇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文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二│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陽性反應之事實│││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察、勒戒曾再犯施用毒品│││1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顯見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未能收戒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本件施用││││第二級犯行,並非「5年││││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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