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崧丞選任辯護人王志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崧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崧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至22、45、46、58至60頁)。
二、核被告王崧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潭子小隊警員 馬俊保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字卷第46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之母 戴燕珍 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65、67頁)在卷可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5號被告王崧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崧丞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豐路2段與雅潭路2段交岔路口擬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左轉未禮讓直行車,適 薛世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王松丞 反向,至前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王崧丞所駕駛之車輛右側不慎撞及薛世岳騎乘之機車,薛世岳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多器官損傷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9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不治死亡。王崧丞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薛世岳之母戴燕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王崧丞於偵訊時之供│被告王崧丞坦承於前揭時、地│││述│撞及薛世岳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打左轉燈,並以慢速轉過││││去,伊完全沒有發現機車,碰││││到後才知道有機車撞倒伊等語││││。│├─┼───────────┼─────────────┤│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多張。││││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肇事路口監視器畫想面││││翻拍照片多張。││││││├─┼───────────┼─────────────┤│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全部犯罪事實。│││委員會104年12月4日函│2.被告王崧丞對於本件車禍之│││及該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發生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四│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被害人薛世岳之死亡結果與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報告書││└─┴───────────┴─────────────┘
二、核被告王崧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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