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翔選任辯護人游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傳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傳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予以替代。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應自107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黃俊偉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