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智勇被告林淑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9月28日99年度苗簡字第8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智勇、林淑芳2人迄今不尋求和解,無改過之心,毫無愧意,被告2人幫助詐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失,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2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且被
告顏智勇構成累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刑法第55條部分應屬贅載),並說明其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和銀行帳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顏智勇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淑芳拘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原審對上訴人指摘之事由,均業已審酌。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表示不希望讓被告易科罰金等意見,然刑事處罰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性質本非相同,不宜相提並論,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雖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審酌,若被告2人無力繳納上開罰金,仍有入監執行之可能。且告訴人遭詐欺之損害仍可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自不得憑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失當,且本件被告2人僅係詐欺罪之幫助犯,非詐欺正犯,其惡性顯較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輕,而詐欺正犯實施詐術後所詐得金額之多寡,亦非被告2人於交付SIM卡或帳戶時所能確知,尚難以告訴人被騙金額作為量刑輕重之唯一考量。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2人產生警惕,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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