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柯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
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
之日起計收3期為限。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
用卡年息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
原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15。嗣被告至95年6月2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9萬
9,935元未清償,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欠款34萬5,132
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95年6月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
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萬5,132元,及其中29萬9,935元部分,自95年6月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