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前補充「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所示之公司」、同欄第13行「613萬6,535元」更正為「613萬1,766元」,附表一編號4之稅額「4,051」更正為「0」、附表一編號7之稅額「718」更至為「0」、附表一之合計稅額「6,136,535」更正為「6,131,76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志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邀其擔任頤采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供同正犯。再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頤采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7之本事策略有限公司(下稱本事公司)、臺灣尼斯有限公司(下稱尼斯公司),使該2公司得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經查,本事公司、尼斯公司均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此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可佐,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從而,頤采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7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本事公司、尼斯公司,被告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上開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