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金選任辯護人黃鈴育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丁威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客運之司機,曾搭載過乘客即代號0000甲00000
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見甲女使用愛心悠遊卡上下車,且甲女之對談、行為均較為緩慢,不若一般人,而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於民國105年9月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甲00號之54號公車,在臺中市○○區○○路車站搭載甲女後,見車上僅有甲女一人,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女載往臺中市○○區○○○路與中平路口附近之重劃區,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在公車上掀起甲女衣服及內衣,用嘴巴含住甲女之左胸部,又解開甲女牛仔短褲拉鍊,將手深入甲女內褲內,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並解開自己褲子,露出生殖器,要求甲女撫摸其生殖器,此時甲女受到驚嚇,始大喊不要,丙○○因而作罷,甲女旋而表示要回家,丙○○即開啟前揭車門讓甲女下車離開。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代號代替告訴人甲女及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乙女)之真實姓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卷三第16頁反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被告雖就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女所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 小靜阿阿敏 (下稱小靜)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本院卷一第34甲44頁、本院卷二第27甲29、37甲47頁)、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告知小靜之訊息傳送於乙女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54甲57頁、他2726號卷第19甲20頁反面),亦表示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惟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前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其中就轉述或呈現甲女所述關於乘機性交之情節部分,係聽聞甲女或直接由甲女所述,固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乙女證述甲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況及其嗣後舉止轉變等,另甲女於案發後及時告知其友人小靜受害情節,嗣於乙女發現後再將該等訊息轉知乙女,即甲女於案發後之行止等情,應屬用以佐證證人甲女證述內容是否真實之情況證據,為證人乙女所親自見聞,對話紀錄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保留,嗣後再以翻拍照片之方式附卷,並非傳聞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誤會,尚非有據。
㈢、又按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500548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見偵卷第16、17頁),被告固辯稱檢察官並未告知得拒絕受測,其於刑事警察局受測時,亦無受告知,故該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偵訊中,係經檢察官問:「是否同意測謊?」後,自行答稱:「同意。」(見偵卷第6頁反面),檢察官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而被告於同年7月26日赴該局受測前,業據測謊員說明: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得隨時要求停止測謊測試乙情,經被告於該日簽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局施測之測謊員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期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嗣於93年赴美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又於95年參加iso/iec甲17025等實驗室認證課程33小時訓練合格,另於104年6月、7月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書,且自90年間均服務於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迄今等情,有測謊人鑑定資歷表在卷(見偵卷第19頁),足見其受有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經驗,具備專業能力無虞,另該日之測謊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甲4000,運作狀況正常,被告測前睡眠為6小時與平時睡眠時間相符,測前24小時亦無服用或吸食藥物或飲酒等節,均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及前開測試具結書甚明(見偵卷第16頁反面、18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之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形式上既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其餘所援引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僅為甲女一人片面陳述,無其他證據,況甲女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乙女於105年12月1日即已知悉本案,卻遲至翌年3月26日始攜甲女報警,有違常理;甲女經診斷右側卵巢良性腫瘤、原發性無月經等症狀,應係先天不正常發育所造成,無從證明與甲女所稱遭性侵害相關;甲女固因患有輕微之自閉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依甲女之身心鑑定報告所示,其理解能力、智力仍在正常範疇,其亦有二專之教育程度,另依其證詞內容及案發後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可知甲女對「性」有所認識,並有拒絕之能力,與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8、9月間,係臺中客運54號公車之司機,曾搭載過乘客甲女數次,被告於同年9月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甲00號之54號公車,在臺中市○○區○○路車站搭載甲女上車,甲女均係持敬老愛心悠遊卡刷卡上下車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卷第4甲12頁反面、警卷第22甲26頁、本院卷一第141甲142頁),復與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3月21日中客營字第1060300078號函檢送之司機排班資料(見警卷第47頁、他卷第26甲29頁)、以107年2月5日中客人字第1070200009號函檢送被告於105年8月間駕駛54號路線公車之所有班表(見本院卷一第79甲83頁)、甲女所持之敬老愛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影本(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本院卷二第16頁)、同公司又以107年3月23日中客票字第1070300061號函檢送甲女使用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9月4日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4甲98之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3月22日悠遊字第1060300282號函檢附之甲女使用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於105年8月19日、26日、9月4日之使用紀錄(見警卷第52甲53頁、他卷第24甲25頁)等客觀證據所示情形相符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查,證人甲女就案發當日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9月4日去福興停車場之教會禮
拜並用完午餐後,在河南路福星路口站上54號公車。乘客上上下下,伊本來要在下港尾站下車,當時公車在等紅綠燈,司機即被告問伊能不能陪他到14時,伊一開始說要回家,因為被告一直問,伊沒有想太多就說好。被告將車開到中平路與經貿八路口附近,停在中平路上,被告站起來坐到伊左邊,伊開始有點緊張,不知道被告想做什麼,伊想要回家。被告接著像小孩一樣撒嬌,將頭靠在伊左邊肩膀上,接著被告把伊衣服、內衣掀起來,含住伊左邊乳頭。被告又拉伊背對坐在他大腿上,被告解開伊牛仔短褲拉鍊,被告手伸進去伊內褲裡面,摸伊陰道那邊,被告手指頭有插入伊陰道一點點,幾秒鐘而已,伊陰道那裏濕濕的,被告準備要脫伊褲子,伊就嚇到趕緊站起來穿褲子,並向被告說想上廁所、要回家了。但被告不讓伊走,把伊抱住,伊推不動他,被告還叫伊摸其生殖器,伊覺得噁心,大喊快住手、不要這樣、伊要回家,被告才放開伊,被告還說伊欺負他,伊說要回家了,被告才開門讓伊離開,伊步行回家。事發後當天伊有將上情用LINE傳給伊在LINE上之友人。到105年12月初,伊看到電視新聞報導身心障礙之女性被公車司機性侵還懷孕,伊覺得該女性很傻,想到伊也是如此,才決定將上情告訴伊母即乙女,並將傳給上開友人之訊息用LINE傳給乙女等語(見警卷第10甲26頁、他卷第4甲12頁);⒉於偵查中結證:伊於105年9月4日去西屯區之教會,約13
時20分從西屯區福星停車場搭公車離開要回家。被告是公車司機,乘客陸續下車,伊在最後一站即下港尾站要下車時,公車門未開,被告叫伊陪他到14時,因其14時要發車,伊說好。被告將車開去經貿路靠近中平路的空地,坐到伊旁邊,將頭靠在伊身上,跟伊說話。後來被告把伊拉去坐在他大腿上,當天伊穿短褲,被告把伊褲子扣子解開、拉鍊往下拉,手伸進去伊內褲裡面摸伊下體,又把伊衣服掀開,內衣往上拉,吸伊乳頭。被告摸伊下體後,說伊下面很濕,進一步想脫伊褲子,伊就嚇到趕快站起來穿褲子,並向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叫伊不要回去,伊說想要尿尿,被告叫伊尿在地上就好,伊一直喊要回家,被告還抱住伊,叫伊摸其生殖器,伊推不動他,大喊快住手、不要這樣、伊要回家,被告才放開伊,被告還像小孩一樣發脾氣說伊欺負他,他生殖器還外漏,伊說要回家,被告才開門讓伊走等語(見偵卷第31甲33頁);⒊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105年9月4日9時半出門去教
會,於12時從教會離開,伊吃完飯後在福星停車場搭54號公車,搭到被告開的公車。到下港尾站,被告要伊留下來陪他,伊不好意思拒絕。公車開到空地、空曠的地方,被告沒有告知突然摸伊胸部,還有手去插伊下體,後來被告已經準備要對伊性侵時,伊發覺不對勁,趕快站起來把褲子穿好,跟被告說伊要回家,被告一直抱住伊,伊推不開被告。上情發生當下伊沒有告訴任何人,隔幾日後,伊有傳LINE給一位網友小靜,因為她是基督徒,比較能理解伊。遇到這件事情後,伊會覺得害怕、難過,搭公車會很想趕快下車,也不敢再跟司機做接觸。到105年12月1日那天有看到新聞說有個女生也是被公車司機性侵,伊忽然想到這件事,就和伊母即乙女說了,乙女就很著急。伊和乙女在檢察官那做完筆錄後,伊向小靜要之前伊與她之間之對話,小靜就截圖傳給伊,伊存在USB碟裡,後來提供給法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反面甲152頁、162頁)。⒋證人甲女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在105
年9月4日赴教會禮拜並用完午餐後,因搭上被告所駕駛之54號公車,其於終點站並未下車,經被告載往中平路與經貿八路口附近,而於公車上遭被告用嘴巴含住左胸部,又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復露出生殖器,要求甲女撫摸其生殖器等之歷次證述,互核一致,並無顯著差異,相關過程與內容,亦屬鉅細靡遺,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而證人甲女與被告並不認識,僅係數次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如前所述,難認其甲女有何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
㈣、又以,證人甲女前開所證稱其於案發後之105年9月18日以LINE告訴網友小靜案發之經過,並於同年12月初告知乙女上情後,再將相同訊息用LINE傳給乙女一節,有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小靜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1張、其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相同訊息傳送於乙女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甲44頁、本院卷二第27甲2
9、37甲47頁、警卷第54甲57頁、他2726號卷第19甲20頁反面),而其雖於警詢中就其以LINE告訴網友小靜案發經過之時間誤稱為案發後當日,並於本院改稱為案發後數日,惟衡以證人甲女係於106年3月10日始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9頁),其於該時因己身手機訊息業已刪除,且尚未向該名網友取得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本可能因一時記憶錯誤,而致此處證詞稍有不合,惟就其案發後確有向他人即時陳述案發經過一節,並無二致,自不得以此即全盤否認證人甲女證詞之真實性;又參以前開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小靜之對話訊息內容,甲女除向小靜陳述案發經過外,亦有向小靜陳述:「這件事我只告訴我可以信任的屬靈長輩跟你,我不敢告訴我們教會的牧師、師母、弟兄姊妹、小組成員,更不敢告訴我家人,我怕他們會擔心,更怕事情會鬧大。尤其是我媽,我怕她會擔心,也怕事情會鬧大。」、「好家在,我如果不敢反抗的話,可能會未婚懷孕,到時候我的一切就毀了。」、「希望我可以不會再坐到他的車,因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恐怖情人的邊緣。如果是的話,我怕下次再遇到他時,我抵抗他的話,不知道我會被他怎樣。所以我現在迫切向主禱告,求主讓我不會有機會再遇到他。但是光是自己禱告,總覺得不夠,所以想拜託你也為我不會有機會再遇到他來禱告。謝謝小靜,願意聽我說。」,可見甲女於案發後確實曾向其友人求助,並有擔驚、受怕、畏懼再遇到被告,甚至不敢將此事告訴其家人,深怕家人擔心等情形,誠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情緒反應相符,足徵甲女所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
㈤、復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甲女106年12月1日(應係105年,為證人口誤)晚上用晚飯時,看到新聞在播臺北有一樁司機性侵乘客之新聞,伊當時覺得公車上有那麼多人,怎麼可能性侵,伊就說:「這怎麼可能,怎麼可能會發生這種事情,這根本就是太不可思議了吧。」,甲女原坐在伊對面吃飯,忽然把碗放下,臉色不對,就進去房間,伊以為甲女只是去拿東西,一直到飯都吃完了,都沒看到甲女出來,伊就去叫甲女出來。伊發現甲女在哭,甲女跟伊說:「媽媽妳不要這樣子說人家。」,伊想說伊沒有說什麼啊,甲女就告訴伊說:「公車到了最後一站的時候有可能都會沒有乘客了。」,伊無法理解為什麼甲女反應這麼大,伊就跟甲女說:「那又沒什麼。」,甲女就告訴伊說:「這種事情是會發生的。」,伊一直想不清楚,最後甲女才告訴伊說她有碰過這樣的事,伊非常驚訝,伊問甲女事情是如何發生,甲女只是一直哭泣,甲女沒有辦法清楚地表達,甲女就把她跟LINE網友的對話直接給伊看,看完後就轉傳到伊的手機,伊看到後非常驚訝,有這麼多不堪的事情居然發生在甲女身上,伊非常地自責,伊居然都完全不知道甲女曾經受過這麼大的傷害,甲女自己獨自承受這麼久。伊當時非常氣憤,有先打電話去詢問一位女性議員如果碰到這種事情應該要怎麼辦,該議員有幫伊約一位律師即告訴代理人諮商,律師有向伊分析說要評估甲女之心理狀況是否能承受漫長的訴訟過程,因為律師提醒,伊才想通為何甲女從之前就不對勁,甲女有嚴重的落髮、105年11月去臺中醫院婦產科診斷竟然提早進入更年期,醫生有說:「照她的情形,看她應該是有極大的壓力,她是不是有碰到什麼事情?」,伊當時還不知道,而且甲女常常把自己關在浴室裡面大吼大叫的,每次下班回家,甲女就開始大罵公車司機今天開車怎麼樣,當時伊並沒有去瞭解太多,只是覺得甲女怎麼突然從一個安靜的孩子,變成一個非常憤世嫉俗的孩子,伊當時完全沒有想到說甲女曾經發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甲158、163頁),而105年12月1日該日確實曾有女性遭到公車司機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新聞報導一節,有網路新聞網頁列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0甲113、127甲128頁),可見在乙女知悉本案前,其已覺察甲女個性上之轉變,經常無來由地憤怒、生氣,而甲女係於105年12月1日聽聞與其類似案情之新聞後,因而觸動其情緒反應,在乙女一再追問下,甲女始向乙女告知本案情節,且甲女斯時不斷哭泣、情緒激動,則此等乙女所親眼覺察甲女當下之心緒反應,適足佐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一情應屬非虛。
㈥、再者,檢察官徵得被告同意(見偵卷第6頁反面),囑託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經該局於測前會談被告,被告否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對「你有沒有用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用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案發時你有沒有伸手進去甲女的內褲摸到生殖器?」等問題,均回答「沒有」,而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500548號鑑定書暨說明書及所附之測謊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甲19頁反面),復可證明證人甲女前揭指證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一節,確係事實,堪認證人甲女就案發當日前開證述情節,應為真實無誤。
㈦、再查,甲女因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編碼b122)、思想功能障礙(編碼b160),經鑑定等級為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64頁正反面)。
而甲女於104年8月18日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評估其精神及心智狀態,結論認:依據 衛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驗結果,甲女FIQ=92,落在「中等至中下」範圍,符合學業史之表現。甲女分測驗表現極不平均,語文智商雖在中等範圍,但主要是個案具有優秀的記憶廣度表現(滿分)而平衡其他分測驗之不足。作業智商方面,個案心理運動速度較遲緩,簿記速度較慢,反映在日常生活,動作上會顯得較為遲緩。依據會談及測驗結果,甲女語言發展遲緩、社會互動具質的障礙,惟會談過程中,所蒐集之資料未充分支持「侷限興趣及行為」之診斷條件。綜合此次評估結果,推測甲女可能非單純發展遲緩之個案,ASD特質較能解釋甲女遇到之困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8月7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8037號函所附甲女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9、20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72、85頁正反面),足見甲女確實因心理運動速度較慢,在日常生活,動作上顯得較為遲緩,且其語言發展遲緩、社會互動已具質的障礙,經臨床心理師診斷評估,甲女具有
ASD之特質(即泛自閉症);復衡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當下之情緒反應,證述:「(審判長問:第二個禮拜又遇到被告,被告有要求妳留下來陪他,照妳在警察局偵查中所述,被告又有對妳拉衣服,去親妳乳房的行為?)答:對;(審判長問:妳當時的感覺如何?)答:我那時想說我只想回家而已、當時就是,我那時候就是跟被告說我想回家,被告不讓我走;(審判長問:被告一開始把妳內衣拉下來,親妳胸部時,妳有無開口跟被告說妳想回家,還是之後才講的?)答:我一開始有拒絕被告,就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就一直纏著我,要我留下來陪他;(審判長問:被告纏著妳叫妳留下來陪他,所以後來妳就留下來陪被告,妳是因為這樣所以後來有留下來被告?)答:對;(審判長問:後來的過程就如妳在警察、檢察官所講的過程?)答:對;(審判長問:妳當時是否知道被告在對妳做何行為?)答:當時候我知道被告在對我做什麼;(審判長問:妳說妳知道被告在對妳做何事,為何到後來妳說被告想要脫妳褲子時,妳那時候才開始反抗被告,沒有一開始就先反抗被告?)答:因為一開始那時候我腦子裡就只想著我想要回家而已,也沒有去想很多。」(見本院卷第151甲
152頁),復可徵甲女遭到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時,僅能重複性落入「想要回家」之情緒反應,而難以表達其意願,核與其前述經診斷有語言發展遲緩、社會互動之障礙,具有ASD之特質,以致遇到突發情況,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相符;另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載過甲女2、3次,她都是在終點站下車,甲女跟正常人有點不太一樣,講話、動作比較緩慢,伊覺得甲女應該是屬於身障級人士,甲女是使用半票等語(見警卷第4甲9頁),足見被告確係因見甲女該心智缺陷之情形,有不知抗拒之既有無助狀態,而利用此情,對甲女為上述性交行為得逞,洵堪認定。
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非僅證人甲女歷無相左之證述為憑,復有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小靜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將相同訊息傳送於乙女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就甲女於本案後之情緒反應等相關證述為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甲女一人片面陳述云云,顯非事實,亦不足採;而乙女於105年12月1日知悉本案後,本有及時向議員轉介律師諮詢,屢經討論並評估乙女身心狀況後,始向警方報案一節,業經證人乙女證述如前,此報案經過,難謂有違常理;至被告辯稱:甲女經診斷右側卵巢良性腫瘤、原發性無月經等症狀,應係先天不正常發育所造成,無從證明與甲女所稱遭性侵害相關等語,惟甲女本案發生後,確曾向其友人求助,並有擔驚、受怕、畏懼再遇到被告,甚至不敢將此事告訴其家人,深怕家人擔心之情緒反應,其母乙女斯時雖尚不知該情,亦已察覺甲女個性上之轉變,經常無來由地憤怒、生氣等,而甲女係於105年12月1日聽聞與其類似案情之新聞後,始向乙女告知本案情節,且甲女斯時不斷哭泣、情緒激動等,業經本院依證據詳論如前,均足佐證人甲女證述遭乘機性交一節非虛,本不得僅以未能證明甲女所罹之右側卵巢良性腫瘤、原發性無月經等症狀,與其本案受害情節之因果關係,而反推無本案情節發生,被告此處所辯,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末辯以甲女對「性」有所認識,並有拒絕之能力云云,惟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確因其語言發展遲緩、社會互動之障礙,具有ASD之特質,依其反應,可見應有不知抗拒之既有無助狀態,亦據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被告此處所辯云云,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均無可取,被告前揭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利用甲女患有ASD之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之情形,進而對甲女以手指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前後,所為以嘴巴含住甲女之左胸部、露出生殖器,要求甲女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均為該次性交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公車司機為業,搭載甲女數次後,知悉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為滿足己一時之私慾,乘職務之便,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狀態,遂行對甲女性交之行為,而被告本案自始均否認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坦承曾經搭載過甲女、曾與甲女對話等(見偵卷第4甲9、6甲7頁),於本院審理中竟改稱其沒有印象看過甲女、沒有與甲女交談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可見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亦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客運交通駕駛,已婚,育有2子,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1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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