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紹瑀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紹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吳明 勇因生意失敗,資金周轉不靈,急需用錢,於民國102、103年間透過友人認識蔡紹瑀。蔡紹瑀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趁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過程將附表所示金額貸與 吳明勇 ,並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吳明勇並於同日簽發與借款相同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讓渡書與蔡紹瑀,以供擔保上開借款。
二、吳明勇又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周轉,蔡紹瑀竟另基於趁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又於105年6月20日貸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吳明勇,吳明勇實拿35萬2000元,利息約定每期10天算
1期,每期利息為4萬8000元(年息497.73%,計算式:48
000÷352000÷10×365=4.977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嗣吳明勇於繳付10期(含預扣之首期)共48萬元後,認其所繳付款項已還清該筆借款,但蔡紹瑀認為吳明勇所繳付之48萬元僅是清償利息而已,竟由先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提升為以脅迫、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吳明勇,向吳明勇恫稱「你去報警也沒用,我人很多」等語,並以吳明勇家人之人身安全相要脅,以此脅迫、恐嚇吳明勇之方式,要求吳明勇持續匯款,吳明勇因擔心家人人身安全,乃繼續匯款予蔡紹瑀,計吳明勇於105年6月20日借款後,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蔡紹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匯款98萬4000元,並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共匯款19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9000元)予蔡紹瑀。嗣因吳明勇無力支付,且避不見面,蔡紹瑀竟承前以脅迫、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或
8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吳明勇,以「我把那個擋起來,沒有去找你們家麻煩」、「我叫你來我叫人來處理」等語恫嚇吳明勇,吳明勇因不甘長期繳付高額之借款利息,且已無力再按蔡紹瑀之指示支付利息,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明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蔡紹瑀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吳明勇,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表示認罪,然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辯稱:
我不可能一次借告訴人40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他,這筆40萬元是犯罪事實一所示即附表所示4張本票尚未清償部分之金額,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那是我一個人演戲,做個形式,我實際上沒有去告訴人家找麻煩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47頁)。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36-38頁反面、60-6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43頁、第45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4張(見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確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匯款98萬4000元,並另以無摺存款共匯款19萬5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6年7月7日或8日,以其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吳明勇,以「我把那個擋起來,沒有去找你們家麻煩」、「我叫你來我叫人來處理」等語恫嚇吳明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1、36-38頁反面、60-6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43頁),並有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095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見偵卷第26-28頁)、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092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54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不可能一次借告訴人40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他,這筆40萬元是犯罪事實一所示即附表所示
4張本票尚未清償部分之金額云云。惟查:⑴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告訴人105年6
月20日是否最後一次跟你借款40萬?)最後一筆是40萬沒錯,就是用之前我沒有還他的本票當擔保,日期我忘記了……。(問:這筆利息怎麼算?)一期10天還4萬8000元,他沒有跟我協商。他有還超過10期。」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確實有105年6月20日此筆40萬元借款,且被告所述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亦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
5年6月中旬跟被告借40萬,分10期還,1期10天,1期還他4萬8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未貸放4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已難憑採。
⑵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還積欠我35萬元本金,
也就是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之面額加總,但因其中1張20萬元本票(我忘記哪一張,應該是最早簽立那張),告訴人本金已償還,但本票我沒拿給他,告訴人叫我直接銷毀該張已清償之20萬元本票,因為朋友互相信任,我也沒有將這筆已還清之金額加上去等語,可知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乃是供稱告訴人就附表所示4張本票部分,尚有本金35萬元本金未清償,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就附表所示4張本票部分尚有40萬元未清償,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就附表所示4張本票之借款(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未清償完畢,且犯罪事實二之借款即為附表所示4張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部分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之借款,其於繳付如附表所示利息後,均已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2-34頁反面),而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附表所示4張本票之借款,我沒有紀錄告訴人陸續還了多少錢,就是一直累積下來的,不清楚告訴人還了多少,我沒有做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毫無所據,自難採信。
3.關於犯意提升及加重重利既遂之認定:⑴被告於105年6月20日貸放如犯罪事實二之40萬元予告
訴人部分,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貸放上開金額時,係以脅迫、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為之。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
6月20日這次借款40萬元照我跟他約定是還完了,但被告認為我還的都是利息,所以叫我繼續還,我也不知道要還到什麼時候才算還完,後來我才會報案,因為我跟被告說過,被告說你去報警也沒有用,他人很多,所以我會怕,被告每次都打電話恐嚇我,說要抓我家的人,因為我兒子在讀書,我的家庭我要顧,他說他人很多,你去報警也沒有用,被告也曾打電話去我家騷擾,響一聲就掛掉,我怕被告來我家找我,他們都流氓,我怎麼會不怕,不然我怎麼那麼笨會一直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於105年7月7日或8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曾向告訴人稱「我把那個擋起來,沒有去找你們家麻煩」、「我叫你來我叫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此部分復有上揭電話錄音譯文 可佐 (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恫稱要找人去告訴人家找麻煩,否則被告何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稱「我把那個擋起來,沒有去找你們家麻煩」等語,堪認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向被告借款,待告訴人陸續繳付共48萬元後,迄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7月7日或8日電話錄音此段期間,被告有以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繼續支付利息等情,確屬有據。
⑵再依照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7-25頁),可知告訴人自105年6月29日至
106年5月15日此段期間,曾由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98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另依告訴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41頁)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52頁反面),亦可知告訴人於106年4月23日、106年5月3日、21日、24日,另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共匯款19萬5000元予被告。基此,被告既有以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繼續支付利息,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因此而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共支付117萬9000元(計算式:984000+195000=0000000)予被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基於普通重利之犯意而貸放金額後,提升犯意為以脅迫、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所為已該當加重重利罪,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只是我一個人演戲,
做個形式,我實際上沒有去告訴人家找麻煩云云。惟揆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理由,即是為了防範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但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故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不論被告實際上究竟有無到告訴人家找麻煩,均不影響被告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貸款利率為
405.56%(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貸款利率為497.73%(計算式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年息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告訴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1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其中加重重利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
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且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重利犯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1次加重重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情境下,放款予被害人,而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所犯4次重利罪、1次加重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構成刑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共2罪,並建請就上開2罪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1罪,理由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對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更以脅迫、恐嚇之方法為之,致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支付高額利息,並因此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矢口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固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復供稱:手機好像壞了,門號不見了,手機用預付卡,後來沒有儲值就被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為免執行程序耗費過多與實益不相當之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於借款時所遭被告預扣之利息及後續各期繳付之利息,均屬被告取得之重利,而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繳納之利息,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反面),被告復陳稱:如附表所示4筆借款部分,預扣利息金額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後續繳納了幾期利息我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34頁反面、35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除於105年6月20日借款時遭預扣利息4萬8000元外,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又陸續以匯款、無摺存款之方式共支付利息11
7萬9000元(計算式:984000+195000=0000000),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41頁)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52頁反面)存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所取得之165萬9000元(計算式:48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及車輛讓渡書1份,為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所交付與被告,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上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之正本均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貸款過程及金額│本票票號及面額│計息方式│利率計算方式│犯罪所得│主文│├──┼───────┼───────┼──────┼───────┼──────────┼────────┤│1│吳明勇於104年│CH568649│每10天為1期│利率:年息405.│預扣利息:1期2萬元│蔡紹瑀犯重利罪,│││8月4日向蔡紹│20萬元│,每借款10萬│56%│後續利息:1期2萬元│處拘役參拾日,如│││瑀借款20萬元,││元,每期收取││合計:4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經預扣利息2萬││利息1萬元。│計算式:10000│(見本院卷第32頁至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後,吳明勇實│││÷90000÷10×│面)│。未扣案之犯罪所│││際取得金額為18│││365=4.0556,││得新臺幣肆萬元沒│││萬元,吳明勇並│││小數點第四位以││收,於全部或一部│││簽發如右所示之│││下四捨五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本票1張給蔡紹│││││行沒收時,追徵其│││瑀作為擔保。│││││價額。│├──┼───────┼───────┼──────┼───────┼──────────┼────────┤│2│吳明勇於104年│CH643880│同上│同上│預扣利息:1期2萬元│蔡紹瑀犯重利罪,│││9月19日向蔡紹│20萬元(起訴書│││後續利息:7期共14萬│處拘役伍拾日,如│││瑀借款20萬元,│誤載為15萬元)│││元│易科罰金,以新臺│││經預扣利息2萬││││合計:16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後,吳明勇實││││(見本院卷第3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際取得金額為18│││││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萬元,吳明勇並│││││元沒收,於全部或│││簽發如右所示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本票1張及車輛│││││宜執行沒收時,追│││讓渡書1張給蔡│││││徵其價額。│││紹瑀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3│吳明勇於105年│CH643883│同上│同上│預扣利息:1期1萬元│蔡紹瑀犯重利罪,│││2月1日向蔡紹│10萬元│││後續利息:3期共3萬元│處拘役參拾日,如│││瑀借款10萬元,││││合計:4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經預扣利息1萬││││(見偵卷第34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後,吳明勇實│││││。未扣案之犯罪所│││際取得金額為9│││││得新臺幣肆萬元沒│││萬元,吳明勇並│││││收,於全部或一部│││簽發如右所示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本票1張予蔡紹│││││行沒收時,追徵其│││瑀作為擔保。│││││價額。│├──┼───────┼───────┼──────┼───────┼──────────┼────────┤│4│吳明勇於105年│CH643888│同上│同上│預扣利息:1期5000元│蔡紹瑀犯重利罪,│││3月22日向蔡紹│5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處拘役貳拾日,如│││瑀借款5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經預扣利息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後,吳明勇實│││││。未扣案之犯罪所│││際取得金額為4│││││得新臺幣伍仟元沒│││萬5000元,吳明│││││收,於全部或一部│││勇並簽發如右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示之本票1張給│││││行沒收時,追徵其│││蔡紹瑀作為擔保│││││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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