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阮勝冠 相對人 葉淑華 住新興郵局第232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一審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聲請人前已預納第二審抗告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又依上開確定裁定,聲請人、相對人各應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分別為600元(計算式:
2,000元×3/10=600元)、1,400元(計算式:2,000元-600元=1,400元),故核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計算式:1,000元-600元=4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