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李○季係經介紹人林○琪之介紹,主動要求加入上訴人開設之應召站為娼,上訴人並無引誘行為,且李○季原在○○應召站為娼,已習於應召工作,並非良家婦女,李○季在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已供稱前來應徵時,曾向上訴人吹噓有二、三十次應召經驗,乃原審未傳訊林○琪或調閱李○季前科資科,以查明李○季是否主動為娼與曾否在○○應召站應召,遽行判決,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對李○季上開所供向上訴人吹噓有二、三十次應召經驗,足認上訴人無犯罪故意之證據,隻字未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隨狀提出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配偶曾○玉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復就上訴人於警訊中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季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而李○季前此未曾應召賣淫,僅因暫時失業,不得已才應召等情,已據李○季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應為良家婦女無疑,李○季雖又供稱係經朋友林○琪介紹與上訴人認識,然亦因上訴人經營「○○○○」應召站,始決意為之,難謂非上訴人之引誘行為所致,上訴人之辯解,無足採信,亦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確認之事實觀之,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上訴意旨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據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載,李○季係供稱原從事美髮業,曾前往○○應召站應徵,但未實際應召賣淫,透過友人林阿姨介紹,與上訴人認識,進而在上訴人之應召站應召賣淫等語,並無所謂供認曾向上訴人吹噓已有二、三十次應召經驗之記錄,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筆錄所載執為指摘,自非適法。而據李○季上開供述,已足以證明林○琪僅介紹李○季與上訴人認識,嗣經上訴人之引誘,方在上訴人之應召站賣淫,前此無實際賣淫經驗,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另行傳訊林○琪於判決內認定李○季係屬良家婦女無疑,經由上訴人之引誘賣淫,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任意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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