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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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8日結婚,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2鄰玉田26號,被告於來臺生活不到半年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6月28日結婚,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2鄰玉田26號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
1件附卷為證,應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生活不到半年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 徐潤琪 到庭結證明確,徐潤琪並證述:「我是聽原告的母親告訴我,被告看到原告的房子不是想像的那麼好,她也不知道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婆婆,叫被告做什麼事情都不理人,原告就叫被告去幫忙他工作,她也拒絕」等語(見卷第39、40、41頁),而被告婚後於93年12月22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4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