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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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2年10月9日後之某日起,取得具殺傷力之仿 貝瑞塔 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經警據線報於92年11月4日上午
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搜索,於該址路邊丙○○平日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下方,查獲以牛皮紙袋包裝之上開槍、彈。
二、起訴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嫌。
三、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承認上述時、地在前揭其使用之車輛被警搜獲改造槍彈之事實。
㈡秘密證人即檢舉人A(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如密封袋)警、偵訊筆錄:證明檢舉人曾看過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
㈢證人即搜索查獲本案之警員乙○○偵訊筆錄:證明據報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
㈣現場照片20張:證明警員搜獲扣案槍彈之地點及當時起獲槍彈之情形。
㈤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及子彈1顆:證明查獲改造手槍之事實。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1份:證明上開查獲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貳、答辯要旨: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行,答辯(含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從未持有系爭槍枝,請求鑑定該槍枝或牛皮紙袋上有無被告指紋。
⑵被告平日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本係
完好,然警方當日於車內查獲槍枝時,伊卻發現該車門鎖已先遭損壞,故本件有栽贓之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
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㈠有關祕密證人A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辯護人主張為第3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
本件之線報,係來自於祕密證人A之指訴。然依祕密證人
A於檢舉時自述檢舉之動機,係:「(問:為何向警方檢舉被告持有槍枝?)答:因為他最近吸食毒品越來越嚴重,他家人希望被告能改過,一直找不到方法,又怕兒子報復,所以我看不過去,才向警方報案」云云以觀,祕密證人A與被告之父母應甚為熟識或有相當之交誼,始有看不過去而出面檢舉之可能。然於本院審理中訊問祕密證人A時,A竟又供稱並不認識被告之父母,渠所稱家人會擔心云云,其實即是指被告的姐姐云云。然於問及祕密證人A與被告姐姐之關係時,又供陳僅係看過被告之姐姐,然從未與被告之姐姐交談,至於其餘被告之家人亦均非熟識云云,是證祕密證人A所交往之人,其實僅係被告本人,與被告之其餘家人或親屬,均無任何情誼可言,是上開祕密證人A所供述之檢舉動機,即顯證均屬謊言。
又祕密證人A於92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是否看過被告持有槍枝?)答:有。92年9月、10月左右,在他家至少看過5、6次。是他故意露給人家看,當時尚有其他人在,但那人我不認識」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他怕人家知道怕的要死,怎會給家人知道。
」等語。足證被告所述發現本案槍枝之原因亦前後矛盾,互不相符。是其指訴「曾親見被告在該處持有並把玩槍枝」云云,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本件之祕密證人A,本身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前科,且於本件查獲槍枝後不足半年,亦因渉有製造、持有槍枝而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並扣得數量相當可觀之槍枝、子彈、彈殼、底火等物品在案(均詳如本院密封卷),從而,該祕密證人A有關本件之告發,核其本人之素行即非良好,其本件所為之檢舉,即顯然並非基於社會之正義或秩序之維護使然,從而其告發之動機亦顯然失其純潔性而有可疑(限於祕密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於本判決中不予析述,詳如本院密封卷)。
綜合上述,該祕密證人A於警詢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未能經本院直接審理,又有上開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供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主張有關祕密證人A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以祕密證人A之指訴及該查
獲之手槍係於被告丙○○所有之車輛內搜索查獲之事實為論據。
㈡有關祕密證人A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本院認為係屬第3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供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已如上述。
㈢本件查獲之槍枝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請查獲機關苗栗縣警
察局鑑識組勘驗,即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參見檢察官92年11月4日進行單上之批示與92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將被告之指紋與槍枝、扣案之牛皮紙袋均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仍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930097099號函1紙附卷可參。從而查獲之槍枝及牛皮紙袋上既均無可堪比對為被告之指紋,即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上開槍枝。
㈣又查獲槍枝之地點,雖係被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之乘客座位下,然該車輛於搜索當時即經被告指出,該車門鎖有新遭損壞之痕跡,且車門鎖之鎖頭已經陷落僅剩一凹洞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負責搜索之警員乙○○、劉𤋮民、甲○○等人在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拍攝之車輛及遭破壞鎖頭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又該車係由被告於查獲前晚8時許短暫外出購物後,即置於被告門外路邊,迄警方進行搜索前均未再使用。而被告之車於查獲當時引擎蓋是冷的,且自警方於清晨6時許在旁埋伏守候之際,均未經被告動用該車輛等情,亦據被告及上開證人即警員乙○○等人證述屬實。
㈤綜合上述,本件查扣之槍枝及包裝槍枝之牛皮紙袋若均曾經
被告持有,依理即應存留有被告之指紋,然本件竟經查全無可堪比對為被告所有之指紋,是該槍枝是否確曾經被告持有,即容有可疑。次依通常事理,若被告確持有該槍枝,以一般人之心態,應均會妥予收藏,又豈有可能將之隨意置放於汽車之乘客座下?又若被告係因其他特別原因,而將之置於乘客座下,然又豈可能於明知該車內存有槍枝,竟仍任意將其汽車隨意停置於門外路邊,而不虞失竊之理?再退一步言之,若被告本係粗心大意之人,上開情形均非絕無可能,然何以該車之門鎖竟於搜索當時甫發生損壞?依卷證及查獲警員之證述,該車車門因遭損壞,故任何人均可輕易打開車門即行進入,是若該車車門若非新遭損壞,則無論被告之性格於平日如何粗疏,斷無可能在明知車門已損壞之情形下,竟仍將置有槍枝之車輛,任意停置於路邊而不予任何預防之理。是證被告所辯,該槍枝非其所有,伊亦不知何以車門本係完好,卻於查獲當日竟遭損壞等語,應堪可採。
㈥末查,本件之搜索過程,並未全程錄影,本即有瑕疵。而依
卷附之告發筆錄,檢舉人即祕密證人A為檢舉時,係因於【92年10月30日下午18時許,看見「 阿泉 」將一把手槍插在腰際::】而出面告發,而警員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係「92年11月1日16時10分」,其時間本即極為倉促。然依查獲警員乙○○於搜索前至現場完成「現場略圖」之時間則為「92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製作現場查證報告書之時間,又為「92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拍攝現場照片之時間為「92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以上均參閱92年聲搜字第390號卷)。是本件警員完成上開搜索前之預備與勘驗現場等動作,竟均係進行於檢舉人尚未開始檢舉之前,其時間之順序本即顯有倒置,尤以上開之「現場略圖」、「現場查證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之製作、測繪、照片之沖洗等均非一蹴可即,然被告之持有槍枝係於10月30日晚間18時許,甫經檢舉人發覺,竟於次日下午13時30分許,即經警員完成「現場略圖」;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完成「現場查證報告書」,並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許,又已前往現場拍攝並沖洗完成「現場照片」,以上種種,均容有可議之處且啟人疑竇。從而,本件於檢舉人進行檢舉前,偵查機關顯已就被告之犯行已展開調查,檢舉筆錄之製作不僅流於形式,且斧鑿痕跡明顯易見,本件之查獲就程序而言,即亦難謂合理正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於被告丙○○所有之車輛內查獲槍枝,然祕密證人A之指訴,並無證據能力。而查獲之槍枝及外在包裝之牛皮紙袋,經鑑定均無可資比對為被告所有之指紋,亦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持有槍枝。準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本即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況本件搜索、查獲過程又有諸多瑕疵,該槍枝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尤令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及「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