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O三五、一七七八號、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丙○○部分)。
乙○○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伍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捌只(重壹點捌捌公克)、塑膠鏟子貳支、空夾鏈袋貳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基於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東市○○路「龍宜旅社」內,以五百元之代價,接受綽號「 阿明 」男子委託,由「阿明」交付其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點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點二公克)後,即駕駛汽車攜往同市○○○路○○○號國立臺東農工職業學校附近,擬將上開毒品轉交予綽號「 阿明仔 」之成年男子。惟尚未及交付,即因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遭警攔檢而衝撞警車逃逸(詳如後述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警循線在其棄置之贓車內,扣得前開毒品而未遂。
二、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車搭載少年 郭盈翔 ,行經臺東市○○○路與中華路二段路口時,適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執行攔檢盤查,乙○○為脫免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警員以鳴笛及手勢示意停車,仍駕車加速衝撞警備巡邏車左側,而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造成該警備車左前門、左後門均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雖為警對空鳴槍二發示警,乙○○猶繼續衝撞警車,經警朝該贓車後輪胎射擊子彈二發,其中一發並射傷郭盈翔右手臂,乙○○仍不停車受檢,警員再對空鳴槍二發示警,但仍遭乙○○棄車跑至同市○○街巷內躲藏。嗣經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通報緝獲接受槍傷治療之少年郭盈翔,乙○○始於翌(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日到警局投案。
三、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販賣營利,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向綽號「 阿生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淨重五點五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八八公克)後,將之攜回其所承租位於同市○○路○○○號聯亞飯店第六一二號房間內,欲販售圖利。惟尚未及販出時,即因其另犯竊盜案(業經判決確定),經警於同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鍾欣妤位於同市○○街○○○號住處搜索,查獲其所竊得之手機後,再由鍾欣妤帶同警方至乙○○上開租處,而扣得前揭安非他命八小包、塑膠鏟子二支及空夾鏈袋二十二只等物。而乙○○在其所犯之竊盜案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詢問之小隊長 郭永隆 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與乙○○自首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一、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遺留物品紀錄清單、採證初步報告、員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二○二四二○九九號、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刑醫字第○九三○○三三九七七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八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四二號鑑定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慈藥字第九三○四一六一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乙○○以一幫助轉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乙○○著手於轉讓毒品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乙○○所犯妨害公務、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八公克),業經檢察官於被告乙○○施用毒品案件中,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執行沒收銷燬完畢,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三二三號卷查明無訛;原判決就已執行完畢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再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洽。另被告乙○○駕車衝撞警備巡邏車,情節嚴重,非一般妨害公務可擬,原審就此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復於警察依法執行公權力時,施暴抗拒,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安非他命二小包,業經檢察官於另案沒收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就此部分宣告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貳、上訴駁回(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丙○○部分)部分:
一、被告乙○○就其有如事實欄三之犯行,業據其在本院自白不諱,並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淨重五點五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八八公克)、塑膠鏟子二支及空夾鏈袋二十二只可資佐證。參酌被告乙○○前供稱:「阿生」在四月二日打電話問伊是否需要毒品,伊就向「阿生」買一萬元,並在當日下午三時許至臺東市○○路向「阿生」購得連包裝重約八點多公克之安非他命,帶回聯亞飯店後,還沒有賣就被查獲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並自承「阿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警詢筆錄),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再經核閱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結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當日,上開二門號間計有四次通話記錄,首通係由0000000000門號於十二時十七分四十秒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繼而由0000000000門號分別於十二時二十分十三秒、十四時四十八分三十三秒、十五時零一分四十六秒接連撥打0000000000門號三通,最後一通通話之基地台站台位址則係位於臺東市○○路○○○號五樓;與被告乙○○供稱:是「阿生」先打來,伊在下午三時許至臺東市○○路取貨等語均相吻合。且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淨重五點五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八八公克),重量亦與被告乙○○供稱之販入數量大致相同,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確係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塑膠鏟子二支、空夾鏈袋二十二只可佐;若被告乙○○倘欲供己施用,應無預備如此多空夾鏈袋之理,上開塑膠鏟子、空夾鏈袋等物顯係預備用來分裝毒品販賣之用,亦可認定。綜上各情,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之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已著手且達既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於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詢問其竊盜犯行時,表明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被告乙○○警詢筆錄可稽;並經證人郭永隆證述:本件在查到被告乙○○之前,並沒有任何線索懷疑被告乙○○販賣毒品,是被告乙○○自己講出來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乙○○為謀一己私利,販賣毒品,損及國民健康,及其販入之數量、尚未販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五點五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八只(合計重一點八八公克)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另塑膠鏟子二支、空夾鏈袋二十二袋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另與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東市○○路附近(起訴書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東市區不知名處所,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出資五千元,向綽號「阿生」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二公克後,交由丙○○販售予他人,得款一萬元;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卷附通聯記錄,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燈泡二顆、塑膠鏟子二支及空夾鍊袋二十二只等物品,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起訴事實固經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不得即以之認定被告乙○○、丙○○有罪之惟一證據。經查:
(一)依上開卷附通聯記錄所示,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東市○○路附近與其所稱之「阿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然依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第一次是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透過丙○○介紹由我負責出資五千元,在臺東市○○路向一名我不認識男子購得二公克重之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由我出資一萬元,一人前往臺東市○○路找綽號『生仔』購得七點五公克安非他命無誤」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警詢筆錄);及於偵查中自承:「與丙○○一起賣,叫我出錢去向他認識的人買五千元安非他命二公克,交給丙○○處理,他賣一萬元左右,他賣給何人我不知道,扣我的五千元本錢,剩下我們平分,第二次是阿生打電話來問我們是否需要‧‧‧」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觀之。其自白第一次販入毒品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且並未言及該次購入毒品之對象是否係名為「阿生」之人,再對照上開通聯記錄,並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通話記錄,是上開通聯記錄顯與被告自白不相符合,而難以之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另公訴人所舉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吸食燈泡、塑膠鏟子及空夾鍊袋等物,其中吸食器、玻璃吸食燈泡乃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遽此推論其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販入,塑膠鏟子及空夾鍊袋則係其用以預備販賣該次販入之安非他命所用,已詳如上所述(詳見理由欄貳、一),與公訴意旨所稱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販賣行為並無何關連,是上開扣案物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是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其販入來源、販賣之對象、地點均未能舉證證明之;除被告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其自白為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之惟一證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因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之處。
(三)而公訴人所舉之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警詢、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丙○○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1、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倘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虛擬為被告本人(即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例所稱之「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逕以該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既不分該項陳述係於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且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之法定程序之適用,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共犯嫌疑人可能為共同被告,或不具有被告身分(例如未予合併起訴),不論其是否具有被告身分,就他被告而言,在訴訟法上皆屬證人,依嚴格證明法則,其供述證據皆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即原則上應經具結及詰問之程序予以調查。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嫌疑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更已明文規定應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該規定無論如何不得排除適用。因此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許玉秀 大法官協同意見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共犯之自白」之規範意旨,應不在處理共犯之「自白」,而係不利其他共犯之陳述,乃對於證人證言證明力之限制規定。從而,共犯為不利其他共犯之陳述時,檢察官訊問該共犯,仍應使其居於證人地位而令其具結,否則該陳述仍不能取得證據能力。故在程序上之區分,應考慮如下方法:必須明確告知共犯,其係以如何地位接受訊問。如以被告地位接受訊問,其陳述只能做為自白,不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依據(參照 何賴傑 ,共犯不利其他共犯之陳述與共同被告之地位,台灣本土法學第五十五期,二○○四年二月)。
2、查本案共同被告乙○○對他被告丙○○而言,在訴訟法上乃屬證人,依嚴格證明法則,其供述證據應依人證之證據方法,即原則上應經具結及詰問之程序予以調查。共同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此觀之卷附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自明。雖訊問之檢察官於共同被告乙○○陳述完畢後,對其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並命其具結,然在共同被告乙○○具結之後,除再訊以:「(問:有無其他陳述?)沒有」後即結束該次訊問,並未復就待證事實加以訊問。則上開訊問內容,既均係在乙○○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陳述,且於陳述之初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此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人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是以,本件對於共同被告乙○○單以共犯身分陳述而未具結並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因此取得之陳述,仍為共同被告乙○○做為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而不能直接轉為證人之陳述,當然亦不能直接透過傳聞法則例外而取得證據能力,否則無異架空人證規定。
3、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關於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所述內容固指稱與被告丙○○有共同販毒之行為,然對於販賣之具體細節如交易方式、販出對象等均付之闕如,復未在扣得毒品處所查獲被告丙○○,已難證明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乙○○復於審理時證稱:係懷疑被告丙○○檢舉才咬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其是否有虛偽陳述之動機,亦非無疑。是其審判外陳述既未經具結及經被告詰問擔保其可信度,復查無任何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亦不符合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要件,是該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4、綜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僅得做為被告乙○○之自白,對於被告丙○○則均無證據能力。
(四)雖公訴人另以扣得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燈泡二顆、塑膠鏟子二支及空夾鍊袋二十二只等物品,為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
惟上揭物品均係在共同被告乙○○之租屋處查獲,查獲當時僅共同被告乙○○在場,被告丙○○並不在上開處所,而該等物品均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依此客觀事實,尚難認上開毒品與被告丙○○有何關連,要難據此推斷被告丙○○有何販賣毒品之事實。
(五)至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係共同被告乙○○與綽號「阿生」者間之通話記錄,已詳如前述;其既非被告丙○○與「阿生」間之通話記錄,則該通聯記錄與共同被告乙○○供稱向「阿生」購入毒品之情固相吻合,然至多亦僅得證明共同被告乙○○確有販入毒品之事實,亦無從依此證明被告丙○○亦有與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然依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結果顯示,毒販「阿生」確曾打電話聯絡其前往臺東市○○路拿取安非它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塑膠鏟子、空夾鏈袋等物,足以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又被告乙○○自白其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二日,在臺東市○○路及傳廣路附近等地,向「阿生」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詎原審判決竟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一次整體之自白,分別割裂,致被告上開自白,一部分陳述為有罪認定,一部分陳述卻為無罪認定,顯屬矛盾。(二)被告丙○○部分:本件共同被告乙○○作證前,檢察官雖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拒絕證言之權,然此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利益權衡原則加以斟酌,共同被告乙○○就「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作證時,業經依法具結,適足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侵害被告丙○○權益之虞。原審判決率爾排除共同被告乙○○證言之證據能力,又割裂認定乙○○之雙向通聯記錄、扣案之安非他命、塑膠鏟子等證據,認事用法顯非妥允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1、檢察官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一次整體之自白,不應分別割裂為由,提起上訴。經查: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之自白內容並未明確交代『販入來源』及『販賣對象』;其或稱:「向一名我不認識男子購得二公克重之安非他命(東警刑三字第O九三OO號
第二頁反面)」;或稱:「...買五千元安非他命二公克,交由丙○○處理,他賣一萬元左右,他賣給何人我不知道(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第九頁)」。相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伊明確自白:「第二次是『阿生』打電話來問我們是否需要」。足見第一次販毒犯行,乙○○相關之自白體質結構上較為薄弱,對於補強證據自當更加依賴,合先敘明。
2、再查:乙○○自白第一次販入毒品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對照之下,並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通話記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三五號第二十一頁),是卷附通聯記錄與被告自白顯不相符合,難以做為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扣案物品,尚難遽此推論與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販賣行為有何關連,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
3、綜上各情,檢察官所舉諸補強證據,皆欠缺關聯性,實無足以令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另涉檢察官所指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難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
1、經查:關於被告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共同被告乙○○得拒絕證言;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及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部分所取得證言,為未經合法調查證據,屬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核無不合。
2、又本件被告丙○○自始至終否認曾販賣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於此情形下,實無從徒憑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片面證詞,遽行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原審諭知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乙○○具結證稱指訴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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