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2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七一九、七二○、七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二、三、七,面積分別為○點三○三平方公尺、○點一五四平方公尺、五點○七二平方公尺、一點四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四,面積六點二三九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五、六,面積分別為二點二一八平方公尺、○點二八八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苗栗縣○○鄉○○段719、720、7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仳鄰之同段716、717、7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因早年政府對土地建築管理鬆散,且當時兩造年紀尚輕,教育程度不高,以致被告於早年建屋時即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卻為兩造所不知。直至民國86年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始知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茲因被告拒不返還土地,亦不以相當價額購買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上開兩造間之土地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地籍圖重測,
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施測完竣,證實被告確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上開有科學根據之測量結果,自不容被告空口否認。
㈢被告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之地籍圖重測,並未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46條之3規定,就重測結果表示異議,或依法聲請複丈,則其事後再片面否定該重測結果,自不足採信。
㈣兩造於69年12月11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其目的係為將目前之
水溝截彎取直而訂立,立協議書時兩造均誤以為現有之水溝即係被告向訴外人 盧坤沐 購買之灣中段717地號,故而約定原告利用上開水溝排水,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自原告之圍牆腳向被告之房屋起算1公尺應留給被告使用。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719、720、7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7.38平方公尺、1.26平方公尺之建物,D、E部分,面積分別為10.85平方公尺、3.1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C、F、H部分,面積分別為20.97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之農作雜物,G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水溝排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65年3月14日向訴外人 陳展良 購買重測前三灣段161
、161之1地號土地,並於69年6月9日申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被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㈡69年12月11日因原告欲與被告交換土地,遂申請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測量無誤後,雙方訂立協議書,約定兩造間之使用範圍,前段以原告已設之圍牆腳為界,後段則由圍牆腳至界樁橫距1公尺處取直為界,並均無償提供與對方使用,足認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原告已設之圍牆為界,原告主張應以地籍圖線為界,並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非有理由。
㈢原告之圍牆於69年之前即已興建完成,倘原告不同意兩造土
地以圍牆為界,豈有遲至9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足證原告否認兩造土地以圍牆為界,自屬無據。
㈣被告所有位於灣中段716、717、71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其中1樓部分係在67年興建,2樓係在71年興建,上開房屋興建之後,土地、房屋及仳鄰之水溝現狀均未改變,兩造對於各自使用之情形,亦均無爭議,豈料直至86、8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始生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苗栗縣○○鄉○○段719、720、7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仳鄰之同段716、717、7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至17頁)。
㈡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圖線為準測
量結果,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7.38平方公尺、1.26平方公尺之建物,D、E部分,面積分別為10.85平方公尺、3.1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C、F、H部分,面積分別為20.97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之農作雜物,G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水溝,占用原告所有灣中段719、720、721地號土地,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卷第25至29頁)。
㈢兩造對於渠等前曾於69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土
地之使用界線,前段以原告已設置之圍牆腳為界,後段則由原告圍牆腳至界樁橫距1公尺處取直為界,均無償提供與對方使用一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係因誤認現場之水溝即係被告所有灣中段717地號土地,始同意簽訂協議書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尚有爭執)。
㈣若以兩造於69年12月11簽訂之協議書所約定之使用界線為準
,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灣中段719、720、721地號土地之部分,為附圖二所示編號1、2、3、7,面積分別為0.303平方公尺、0.154平方公尺、5.072平方公尺、1.437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4,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
5、6,面積分別為2.218平方公尺、0.28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並有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第187頁)。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原告主張:兩造之土地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地籍圖重測確定,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用以認定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然被告則抗辯:兩造前業於69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土地之使用界線,則判斷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自應以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界線為據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於69年2月7日向訴外人陳展良購買重測前三灣段16
1之7、161之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灣中段716、718地號),於69年1月16日向訴外人盧坤沐購買重測前三灣段
161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灣中段717地號),有原告提出之電腦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92至99頁)。而被告前於67年8月4日即因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鄉○○路○○○號一層房屋,而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67栗建都灣字第011號使用執照,嗣因增建第二層,再於71年7月2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1栗建都灣字第000952號使用執照,亦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見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於興建上開房屋時,並無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否則主管機關當無核發使用執照之可能。另參諸被告所提出門牌號○○○鄉○○路○○○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更已明確記載該建物基地坐落於重測前三灣段161之7及161之8地號(重測後為灣中段716、718地號)(見卷第49頁),益徵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基地確係坐落於重測後灣中段716、718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㈡徵諸兩造前於69年12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立書人丁
○○稱甲方,丙○○為乙方,為雙方鄰接,甲方所有○○○鄉○○段161之2號地方便管理使用,採彎取直,協議條件以下:一、甲方所有之三灣段161之2號地,經雙方認定前段即乙方已設圍牆腳為界,後段則由圍牆腳至界樁橫距1公尺處取直為界。二、雙方協議之界線均無償提供雙方使用,日後如有需要分割並不得要求償費。三、乙方舊屋(即後段)出水無條件由原水溝出水,乙方應補貼甲方新臺幣壹仟元正施設改善水溝用(現金當場交付)」等語(見卷第45頁),其中被告所有三灣段161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灣中段717地號,有原告提出之電腦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95頁),足認當初兩造係為使被告所有「重測後灣中段717地號土地」截彎取直方便使用而為上開約定。佐以兩造於69年12月11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前,被告業於灣中段71
6、718地號土地上建造一層房屋,原告亦已建妥圍牆,已如前述,兩造並就上開房屋與圍牆間之水溝及其間土地之使用界線而為約定,堪認被告所有重測後灣中段717地號土地,應係位於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與原告所有圍牆之間。
㈢另觀諸灣中段717地號土地,其地形確呈不規則之水流狀,
且其地目為水,位於被告所有灣中段716、718地號與原告所有同段719、720、721地號之間,有電腦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稽(見卷第95頁、第7頁),與本院勘驗現場所見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與原告所有圍牆間確有一水溝之現狀相符;另衡諸前述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基地係坐落於灣中段716、718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原告所有灣中段
719、720、721地號土地,暨716、718地號之西邊為71
7地號,再西邊始為原告所有之719、720、721地號土地之情,堪認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見兩造土地間之水溝,應即係灣中段717地號土地(見卷第156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係誤認該水溝即係被告所有之灣中段
717地號土地云云,委不足採,蓋經核此為事實,並無誤認之情事。再佐以兩造前於69年12月11日,為使被告所有灣中段717地號土地截彎取直方便使用,遂簽訂上開協議書,除約定雙方協議之界線均無償提供與對方使用外,另約明原告舊屋出水無條件由原水溝出水,並應補貼被告一千元等語,益徵兩造對於水溝係屬被告所有,均不爭執,否則原告即無補貼被告之必要。由此益證協議書所載之水溝,確實位於被告所有717地號內。今地籍圖重測結果,現場之水溝竟已位移至原告所有719、720、721地號土地內,有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可稽,顯然有圖地不符之錯誤情事。
㈣而為解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紛爭,本應由渠等提起確認界址
訴訟,始為正途,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可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或另訴請求確認界址,均為被告所不接受,堅稱兩造間既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伊即屬有權占有云云,嗣於本院94年
5月10日裁定再開辯論後,被告雖於94年6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界址,惟查其後伊仍因不願繳納測量費用,而撤回反訴在案,是以本院自當僅就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一節,加以審究。至於兩造間土地界址之爭議,則應由兩造另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㈤查兩造前於69年12月11日既已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土地之
使用界線,前段以原告已設置之圍牆腳為界,後段由原告圍牆腳至界樁橫距1公尺處取直為界,均無償提供與對方使用,則兩造自應均受拘束。而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依據兩造現場指界之協議書所載界線測繪結果,被告所使用超過上開界線而占用原告所有719、720、721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3、7,面積分別為0.303平方公尺、0.154平方公尺、5.072平方公尺、1.
437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4,面積6.239平方公尺水泥空地部分,編號5、6,面積分別為2.218平方公尺、0.28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上開部份之使用既已超越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之範圍,此外被告就此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使用權源,是以上開部分土地,被告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其餘被告所占用原告之土地,既屬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之範圍,即為有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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