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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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號之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大溪九十三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少年乙○○(000年0月0日生)騎乘自行車附載兒童丙○○(00年0月00日生)、 廖巧儀 (00年00月0日生),未讓處於幹道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先行,而由西向東駛入該交岔路口,丁○○見狀即時煞車,惟乙○○等三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仍撞及該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及後視鏡,致其三人連同自行車均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肩扭傷腫痛、丙○○受有腕部挫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廖巧儀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丁○○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竟為逃避刑責,未下車確認被害人受傷程度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及其父甲○○、廖巧儀及其母 廖華春 、丙○○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乙○○等三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其三人連人帶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發後 伊有 下車問乙○○等人有沒有怎麼樣,要不要看醫生,但乙○○等人可能因為太緊張,自己牽起自行車就走掉了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廖巧儀、丙○○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十二幀、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門(急)診病歷摘要一份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經總統令公布,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本件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短暫停車,惟並未下車,亦未詢問被害人傷勢,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經檢察官於偵訊中隔離訊問三名告訴人:「發生車禍當天,開小貨車,撞傷你們的人,有無下來看你們?」,乙○○答:「他沒有下來,但有停一會兒,我們三個人,有人自己站起來,有的是別人扶起來,那個人根本沒有下車。」(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廖巧儀答:「他沒有下來,但有停一會兒,往後看,然後就走了。」(見同上筆錄)、丙○○答:「有停車,但沒有下來,也沒有與我們講話就走了。」(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其指訴情節均甚明確,亦無歧異之處,足見被告辯稱其有下車詢問傷者傷勢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參照前開立法理由,被告既自承於肇事後有看到告訴人等連人帶車跌倒,自已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知,則其雖曾停車觀望,惟並未下車確認傷者受傷程度輕重、是否亟需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等情,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顯已違背前開立法意旨,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警訊以降,直到辯論終結之時為止,始終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並以虛偽之「係告訴人等自行牽車離開」情節答辯,從來不曾對於其犯行有絲毫悔悟之意,被告既然在偵審程序中一直不認為自己之行為係社會所譴責之犯罪,依其於警訊中所言「我自認運氣不好」,被告主觀上甚至可能認為檢察官起訴之舉及原審對其進行審判,根本就是因為其「運氣背到家」,而不是因為其不法之行為應受法律制裁,如此,原審又豈有任何具體之事證或理由足供認定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由之足見原審為緩刑之宣告顯屬無據而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然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而能當場站立,被告亦曾停車觀望,惡性亦非不可寬恕等情,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駕駛前述之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大溪九十三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當時其通視交岔路口之視線受阻,須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確認交岔路口附近車輛動態無其他不安全因素後,再行通過交岔路口,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在未確認交岔路口附近車輛動態前即穿越上述交岔路口,迨發現乙○○騎乘自行車附載丙○○、廖巧儀由西向東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而不慎與乙○○等三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肩扭傷腫痛、丙○○受有腕部挫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廖巧儀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二)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現場照片;
(五)被告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倘行為人並無過失行為,自不得繩以該條罪名。查被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勢不諱,然其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辯稱事發當時伊一看到乙○○等三人騎自行車從左側巷子出來,立即踩下煞車,並不是伊去撞到她們,而是她們所騎乘之自行車撞上伊左側的車門,且碰撞時伊車子已經是停止狀態等語,核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所載乙○○騎乘腳踏車,附載丙○○及廖巧儀等三人,由大溪社區往瀧溪火車站方向行駛,駛至肇事地點,未讓幹道車輛先行,駛入十字路口擦撞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左前車頭及後視鏡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警訊卷供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上述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載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上揭辯解洵屬可採,復查被告駕駛之貨車與告訴人等騎乘之自行車於交岔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有前揭公訴意旨引列之事證足稽,惟公訴意旨既指摘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未確認車輛動態即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業務過失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須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不得遽以事故後發生之傷害結果當然推論被告於事發時有過失之情事。然而觀諸公訴人引據之上開事證中(一)、(二)、(四)部分僅能證明二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及(五)部分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何超速、未確認車輛動態或未注意隨時停車之情狀,均無法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存在,是以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尚不足生「丁○○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確認交岔路口附近車輛動態,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穿越路口,致與乙○○等三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確信,又果如公訴人所言被告未減速慢行,致與乙○○三人騎乘之自行車碰撞為真,則乙○○人車倒地後,傷勢必然不輕,自不會仍然自行站立起來。再如被告之貨車撞及乙○○自行車,致 林女 等三人人車倒地,依被害人丙○○於警訊證稱:在道路中間,貨車撞上自行車...」(見警卷第四頁後),則被告之車前頭必有撞損痕跡,然查被告之貨車係駕駛座車門外之後視鏡受損而非車頭前端,顯然林女所騎自行車係先直接撞及被告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部位,否則被告貨車之後視鏡不會受損,據此足證本件係林女之自行車剎車不及撞擊被告貨車,而非被告貨車撞擊林女之自行車,應無疑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指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