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3年4月26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3月7日13時43分,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新東大橋經國路,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乙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異議意旨如附件。
四、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3年5月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號裁決書,已於93年5月3日送達至苗栗縣○○鄉○○村○○街○號,並由異議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可按,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並經異議人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依上開規定,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
五、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3年5月4日(送達翌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鄉○○村○○街○號之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93年5月25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4年6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