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30日結婚,並於91年1月3日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被告於92年7月25日返鄉後即不願返臺,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30日結婚,並於91年1月25日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為證,應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5日返鄉後即不願返臺,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曾建誠、原告之母 陳張月 到庭證述明確,陳張月並證述:被告回去大陸要辦理入臺就不再回來;原告與被告相處情形不錯,也沒有吵架,就是回去就不回來了等語(見卷第42、
43、44頁),而被告婚後於92年7月27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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