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8年8月27日13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鎮○○路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2樓營業處,趁該行人員甲○○離開座位用餐之機會,趴入櫃檯伸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即逃離現場。經甲○○當日結帳時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系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98年8月31日18時許,騎乘其父 張進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之永全加油站,由二樓窗戶爬入辦公室後,竊取桌上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遺留在該處。嗣上開加油站副站長丙○○發覺遭竊,且發現乙○○留在該處之機車,報警處理後,警方於98年9月4日,在高雄縣○○鎮○○路查獲被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錄相片1紙、現場及機車相片12紙及車籍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頁第3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等,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窗戶爬入加油站辦公室內行竊,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故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而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觀念,且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之惡性非輕,再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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