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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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再抗告人 張進益
張靜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林玉媚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
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查張林玉媚以其與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 廖素偵 、 張進富 (下稱廖素偵等2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張松榮 之配偶、子女,張松榮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死亡,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再抗告人及廖素偵等2人分配剩餘財產並分割遺產。因張林玉媚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他造當事人之再抗告人及廖素偵等2人,臺中地院乃以張林玉媚死亡後,如由再抗告人及廖素偵等2人承受訴訟,使本件原、被告歸為同一,致失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之本質,故本件不得由渠等承受訴訟,因認原告訴訟要件有欠缺,且無法補正,裁定駁回張林玉媚之訴。是項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抗告人雖以張林玉媚立有代筆遺囑處分其依本件訴訟取得之權利,且所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不同,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由伊等承受訴訟云云,對之提起抗告,惟核僅屬對該裁定敘述之理由不服,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許其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