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訂立抵押借契約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3年11月25日」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繳交5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並將標的物遷移,避不見面,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自應負相當之刑事責任,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又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告訴人之前手既經徵信而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應包含於其同意分期付款之預想範圍內,被告固有另再將汽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追償,然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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