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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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與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之照片壹幀,及 陳寶玉 所收執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計貳枚,指紋印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某時許,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七住處,以將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所竊得之乙○○所有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乙○○之照片,換貼為其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張國民身分證,以供其日後俟機冒名行使之用。隨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某時許,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執上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將之行使交付予陳寶玉,供渠核對身分,而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陳寶玉承租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四七之一號二樓之二之房屋一戶,期間為一年。甲○○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共計四枚(每份各二枚),及指紋印共計十枚(每份各五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由乙○○向陳寶玉承租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式二份),之後再將其中一份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陳寶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陳寶玉二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之後,再將之行使交付被害人陳寶玉,供渠核對身分,並以上開接續偽造被害人乙○○署押及指紋印之方式,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式二份),旋將其中一份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陳寶玉收執。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寶玉二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變造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後,將之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陳寶玉,供渠核對身分之用。復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再將其中一份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陳寶玉收執。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乙○○、陳寶玉二人。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共計四枚及指紋印共計十枚之數次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及指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變造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一幀(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害人陳寶玉所收執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計二枚,及指紋印共計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份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計二枚,及指紋印共計五枚部分,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由被害人陳寶玉所收執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變造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分屬被害人陳寶玉、乙○○二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且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