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告 謝盈嫻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許明文
邱彥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8日至被告之展示中心,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向被告購買型號為BMWX4(G0
2X430iM-SPORT)、出廠年份為108年4月份之車輛一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並當場交付10萬元定金予被告。
嗣被告業務員通知 伊得 於同年月27日至桃園展示中心察看新到之X4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伊遂於27日以匯款135萬元、銀行撥付貸款150萬元之方式付清買賣價金且前往察看系爭車輛,復於當日與被告約定同年月30日交車。詎伊於108年6月30日辦理交車手續時,被告業務員始告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8年3月份,伊旋要求被告應依約交付108年4月份出廠之車輛,被告竟以系爭車輛業已掛牌拒絕更換,伊憂心系爭車輛放置展示中心將因他人擅自使用受損或產生法律糾紛,故拒絕簽立交車單並將系爭車輛開回住所停放。因被告未交付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本旨之車輛已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形,伊已於108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交付108年4月份出廠之車輛,但被告未依限交付,伊遂於108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2
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8年6月8日起,其餘285萬元自10
8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MWX4車款於108年3月前出廠之車輛未配備全景式玻璃電動天窗(下稱系爭天窗),因原告要求所購車輛需具備系爭天窗,伊始在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廠年份為108年4月份,用以提示車輛需具備系爭天窗,故車輛之出廠年份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又伊之業務員於108年6月3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已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且交付行照予原告審閱,原告當場未表示異議並接受,復將系爭車輛開回住所,伊無給付遲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被告10萬元定金,復於同年月27日以匯款135萬元、銀行貸款撥款150萬元予被告等方式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且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8年3月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契約書、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轉帳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11、23-25、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未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本旨之系爭車輛,其得依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00條第1項、第
2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車輛屬種類之債,於特定前不發生給付不能情形,如經特定後,債務人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債權人亦不得請求以他物代替給付。另所謂「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於往取債務指以債務人住所地為清償地之債務,債務人應將給付之物自種類之中分離,置於與他物足以辨認之狀態,並通知債權人前來受領而特定,債務人之清償有待債權人前來受領。
㈡查兩造約定交車地點在被告之營業所,並由原告親自前來取
車或開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取車手續,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標的物之義務屬於往取債務。次查,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前往被告展示中心察看系爭車輛,兩造並約定於108年6月30日交付系爭車輛,且交車當日系爭車輛已掛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又原告自承當日已將系爭車輛開回其住所(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於察看系爭車輛認無誤後,與被告約定3日後交付系爭車輛,並由被告為系爭車輛辦理新領牌照登記,復於交車日受領系爭車輛開回住所,堪認兩造已合意指定系爭車輛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且被告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業已完結,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原種類之債已特定以系爭車輛為給付物,被告不負再交付其他車輛義務,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另行交付其他車輛,是被告既交付系爭車輛並由原告受領,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準此,原告以108年7月18日台北安合郵局存證號碼10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限給付、108年7月30日台北安合郵局存證號碼1126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22頁),均不生催告與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價金2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6月30日即要求被告應依約交付
108年4月份出廠之車輛,其擔心系爭車輛放置展示中心將因他人擅自使用受損或產生法律糾紛,故以拒絕簽立交車單方式表達無受領系爭車輛之意思,再將系爭車輛開回住所停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有向原告解釋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份組裝,但有加上4月份生產之配備,原告當時是可以接受的,其業務員 杜偵信 陪同原告去辦理ETAG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原告到庭陳稱:交車當日杜偵信有告訴伊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8年3月份,並表示出廠時間差一個月沒有差別,伊均未回應,只是繼續看其他證件,交車完後杜偵信帶伊去辦ETAG,伊係因系爭車輛已掛牌在伊公司名下,擔心留車會有問題,才將車子開回家去,但伊沒有跟杜偵信開口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原告於交車當日全未表達不願受領系爭車輛之意思,更未有拒絕簽立交車確認單之情事,復同意為該車申辦ETAG,並依其原定時間將車輛開回住所,其嗣後翻異主張未有受領系爭車輛之意思云云,並非可取。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27條立法說明參照)。查被告交付原告
108年3月份出廠之系爭車輛,雖不符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出廠年份之約定而屬不完全給付,惟該車經原告受領後成為特定給付物,且車輛之出廠年份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應無準用給付遲延效果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價金295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形,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
8年6月8日起,其餘285萬元自108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張震武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