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21號原告 闕俊生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例如:(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交通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可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未檢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到院。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請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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