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告 林方秀鳳 被告 劉嘉鎧 被告陳○銓兼上一人 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張蕙娟 被告尤○嘉兼上一人 尤瀛裕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雯 被告陳○帆兼上一人 蔡詠瀅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贅載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 廖原頡 、 廖順利 之姓名及住所,顯屬贅載,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裁定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贅載文字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表┌─────┬─────────────────┐│裁定書欄別│贅載文字│├─────┼─────────────────┤│當事人欄│廖原頡住臺中市○區○○○巷0號│││廖順利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