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82號上訴人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建字第8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參照)。又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期間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前開處所為準,而非以上訴人住居所為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送達處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依前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不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即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至104年5月1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月1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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