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邵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美蓮 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被告等人間請求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被告周美蓮外,並未記載其他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明確地址,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函文命原告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被告完整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函文於111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亦於同日完成閱卷,有送達證書、民事閱卷聲請狀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閱之簽名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