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陳威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宇君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 偕漢佳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台幣(下同)5,258元(依序為2,609元、2,64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萬8961元(依序為1萬4489元、1萬4472元),共3萬4219元。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19元及其中5,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219元及其中5,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