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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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邱明宗 相對人 吳溪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邱明宗及訴外人 李靖亷李婷娜李孟儒李錫雄 等人向本院提出拍買抵押物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42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本件抗告人邱明宗不服,提起抗告,惟訴外人李靖亷、李婷娜、李孟儒、李錫雄並未提起抗告,就未抗告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僅為抗告人邱明宗提出抗告部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為擔保
,向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李靖亷、李婷娜、李孟儒、李錫雄借款,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5年6月30日,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3年6月25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訴外人人李靖亷積欠相對人債務,遂將名義上係訴外人李孟儒所有之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15分之4讓與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邱明宗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土地經判決移轉予訴外人李靖亷、李婷娜、李孟儒、李錫雄,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1年7月3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錫雄,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等為證。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其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15分之4,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稱其與相對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即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解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559│養│146893.16│108分之5│├──┴───┴────┴───┴───┴─┴─────┴────┤│所有權人:訴外人李靖亷、李婷娜、李孟儒、李錫雄應有部分各432分之5│├──┬───┬────┬───┬───┬─┬─────┬────┤│002│台南市○○○區○○○段│559-2│養│17818.97│108分之5│├──┴───┴────┴───┴───┴─┴─────┴────┤│所有權人:抗告人邱明宗│├──┬───┬────┬───┬───┬─┬─────┬────┤│003│台南市○○○區○○○段│559-3│養│1888.04│108分之5│├──┴───┴────┴───┴───┴─┴─────┴────┤│所有權人:訴外人李錫雄│├──┬───┬────┬───┬───┬─┬─────┬────┤│004│台南市○○○區○○○段│560│養│67301.30│108分之5│├──┴───┴────┴───┴───┴─┴─────┴────┤│所有權人:訴外人李靖亷、李婷娜、李孟儒、李錫雄應有部分各432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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