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中國城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前查獲,被告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自首而受裁判,嗣其所採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2,846ng/ml、可待因濃度152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9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2,846ng/ml、可待因濃度152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90ng/ml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此外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件可以佐證(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並於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煙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1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雖其曾於警詢時供稱係分別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3至4頁),惟除此之外,卷內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既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警方因其為治安顧慮人口且有多次毒品前科,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加以詢問,被告乃供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檢驗,有警務員兼所長 王森雄 出具之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警方因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且有多次毒品前科懷疑其施用毒品,仍屬單純主觀之懷疑,尚非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仍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供承上情,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為警逮捕時已非毒品列管人口,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警方斯時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向檢察官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採尿送驗,是被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應認有悛悔之實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又歷經數次科刑刑罰,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竟再為本件犯罪,行為殊屬不該,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歷次刑事處罰而記取教訓,且其須同時施用2種毒品止癮,顯然毒癮程度非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可知如不經一定時期與社會隔離,實無法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與其他販賣、施用毒品者斷絕往來,惟被告犯後自首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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