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經營之消防工程業務需款購買材料為由,持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俗稱芭樂票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 蔡英輝 詐借如附表所示款項。嗣因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蔡英輝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英輝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英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係在100年5月初某日,惟其同時表示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於100年4月間已發現受騙(偵卷第17頁),自無可能再於100年5月初借款予被告之理,爰認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雖無法確知,惟應係100年3至4月間某日。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非於買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芭樂票」時即已決意利用該些支票接續向告訴人詐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計共1,021,000元,而係於第一次詐借款項得逞後,因事業上再度發生資金需求,而再次決意持「芭樂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如附表所示5次詐借行為均係如此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及其背面)。是應認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次詐欺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辯稱:應論以一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為不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以7,000元向「阿德」購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無兌現可能,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前後共詐得合計1,021,000元,告訴人損失慘重,雖犯後曾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惟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三名子女現均由前妻扶養,被告每月給付前妻約2萬元之生活費用,現仍從事商業,先前每月收入可達7至8萬元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3至4月間某日│AD0000000│ 鍾文慈 │100.5.10│143,000元│陳健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3至4月間某日│DD0000000│鍾文慈│100.5.10│75,000元│陳健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距離編號1日期約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天以上)││││││├──┼──────────┼─────┼───┼────┼─────┼───────────────────┤│3│100年3至4月間某日│UA0000000│ 寶銘科 │100.5.20│225,000元│陳健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距離編號2日期約││技有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2星期)││公司││││├──┼──────────┼─────┼───┼────┼─────┼───────────────────┤│4│100年3至4月間某日│UA0000000│寶銘科│100.5.20│153,000元│陳健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無法確知日期,但與││技有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2、3、5為不同││公司││││││日)││││││├──┼──────────┼─────┼───┼────┼─────┼───────────────────┤│5│100年3至4月間某日│UA0000000│寶銘科│100.5.25│425,000元│陳健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距離編號4日期約5天││技有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