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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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凱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六號、第八九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凱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宋凱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七行:至左前車窗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鍾淳 如。
2、第一頁第十七行:宋凱易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筆錄)。並有車號00—三九0五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宋凱易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持裝填鋼珠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 鍾淳如 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處之車窗致毀損該車窗,同時告訴人因車窗玻璃碎裂致其手部、大腿等處均受有擦傷之傷害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即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持裝填鋼珠之空氣槍朝車窗射擊,同時毀損告訴人鍾淳如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同時造成告訴人鍾淳如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而告訴人不僅受有前述傷害,更造成心理極大恐懼,又被告於肇事後,已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因其衝撞而失控滑倒,遽不僅未停車協助救護,亦未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竟加速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致被害人 蘇煌修 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主動至派出所投案,但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到後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宋凱易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0一二四五一號令公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一四四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部分,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雖為罪輕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經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則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持以毀損、傷害告訴人鍾淳如車輛之填裝鋼珠之空氣槍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並據被告陳稱事發後已經丟棄,為免執行無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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