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零貳參公克、零點零貳伍公克、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於90年4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於92年3月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戒治,嗣於92年9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法律修正並於93年1月27日戒治結案),並92年6月26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另以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甫於100年3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邊之車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其在臺南市○○區○○里○道上向 楊連智 購買海洛因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0公克、0.023公克、
0.025公克、0.01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
㈢海洛因4小包扣案可資佐證。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分別為
0.020公克、0.023公克、0.025公克、0.0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1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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