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黃清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貴玉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不實之本票,聲請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伊已在強制執行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而伊年邁,尚需伊之子扶養,生活有困難,實無能力繳交新台幣(下同)300多萬元供作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3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其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案列10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斟酌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
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於民國101年
3月28日起訴,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3年7個月(原裁定日期為102年1月2日),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583,333元(計算式:20,000,000×5%×43/12=3,5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而裁定抗告人供擔保360萬元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231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
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此有原裁定、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頁、第7、8頁),是原裁定既已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以其年邁,尚須仰賴其子扶養,無力繳納擔保金為由,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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